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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0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上 訴 人 陳仲庭

宋柏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仲庭、宋柏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仲庭、宋柏輝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仲庭、宋柏輝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仲庭部分:陳仲庭智識程度不高,誤觸刑章,已有悔意。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㈡宋柏輝部分:宋柏輝搭乘陳仲庭所駕車輛撞及警車,其於甦

醒後,立即打電話報警,欲自首犯行。因手機電源短缺,而無法詳述自己之姓名、身分,並非意圖隱瞞。又其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出示國民身分證,並告知警員上情,可見宋柏輝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指稱,宋柏輝自述跳落邊坡後,暈倒不省人事,於隔(5)日3時自行打「119」、「110」求救。惟員警到場時,宋嫌並未向現場員警告知其為逃逸犯嫌之一,係員警察覺宋柏輝跌落地點與員警設置臨檢站地點相近,通知本(南雅)所承辦員警前往醫院辨認,確定其為衝撞警車之小客車上乘客之一,並非宋柏輝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宋柏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進線本局「110」受理報案臺計2通,其中1通有報案錄音檔等情,以及報案錄音對話譯文所示,宋柏輝在向警方報案求救之過程,隱瞞個人真實姓名,向員警謊稱姓「何」,且於通話過程中,對於其有涉及違反森林法或其搭乘陳仲庭所駕車輛衝撞警車各節,均隻字未提等情。可見宋柏輝在報警求救電話中或員警到場援救時,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係救援員警依宋柏輝跌落地點各節,發覺宋柏輝涉案,通知承辦員警到場確認宋柏輝即為涉嫌人,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宋柏輝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到庭調查,證明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之旨。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按此份無報案錄音檔),其「報案內容」欄所載係「緊急救護-車禍」(見第一審卷三第72頁),並無關於本案之任何記載,難認宋柏輝有自首犯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宋柏輝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陳仲庭駕車衝撞攔檢之警車所生危害,以及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分工、竊得貴重木之重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仲庭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陳仲庭、宋柏輝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森林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陳仲庭得提起上訴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上訴,則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關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