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駱○○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1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害人洪○○之子陳○○,以證明其有在外積欠債務,洪○○因此要求上訴人加工自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洪○○要我加工自殺、領取保險金之事,只有我,沒有其他人知道,陳○○不知道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稱洪○○同意其下手殺害乙事,僅係上訴人之片面主張,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佐。又陳○○ 對前揭待證事項既一無所知,且其在外是否積欠債務,與洪○○ 有無要求上訴人加工自殺間亦無必然之關聯,因認無傳喚陳○○ 之必要等旨甚詳。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意,指摘原審未傳喚陳○○到庭作證,有所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被訴殺人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佐以證人洪○○、王○○(洪○○之乾哥哥)、洪○○(洪○○之二哥)、陳○○、洪○○(洪○○ 之大哥)、林○○(洪○○之母)、洪○○(洪○○ 之子)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市○○區○○路000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洪○○娘家(下稱龍成路住處)公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犯案後步行至同市○○區○○○路000巷與○○○路路口停車場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駕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駕車離開停車場後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民國109年9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洪○○死亡案相片冊、相驗案相片冊、複驗案相片冊、相驗照片、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鳳山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相驗筆錄及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與洪○○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洪○○、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鳳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時序表、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與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以通訊軟體Line就本案相互聯絡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鳳山分局110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於案發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暱稱為「駱○○」之Facebook帳號,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林○○、暱稱「王小美」及暱稱「銘鴻」之人的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洪○○之精神鑑定書、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年6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洪○○之住院病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0年3月15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成人保護個案通報紀錄、110年5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成人保護個案輔導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筆記本1本(上訴人在內頁書寫「今天一定殺人7月7日15:55分輝〈按:其中「定」、「殺」為錯別字〉」等手寫文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平安符1個(戴在洪○○頸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復敘明如何認定洪○○生前曾多次遭上訴人家暴因此搬回娘家躲避、洪○○確有向家防中心社工及凱旋醫院人員訴說遭家暴之事實,暨上訴人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陳○○在外積欠債務,洪○○
知悉後要求伊幫她自殺,好領取她的保險金以清償陳○○ 債務,伊和洪○○ 說好殺了她之後,伊再自殺,且伊確有開車去撞柱子、在警局拘留室用內衣勒脖子、被收押第一天吞7顆電池等方式自殺;洪○○並非軟弱、甘於受暴之人,其搬回龍成路住處是為照顧其母親及二哥,而非躲避家暴;若非得洪○○同意,洪○○身上豈無防禦傷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暨證人許○○、何○○、許○○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有關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經第一審將上訴人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透過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社工詢問家屬之內容、上訴人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兵役、職業史、婚姻史、內科及外科(傷)病史、精神病史、物質使用史、犯罪史、家庭互動情形、經濟狀況等,並對上訴人施以各項精神狀態檢查,且參考其過往之病歷及犯罪紀錄,佐以二次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上訴人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憂鬱症、興奮劑使用疾患及反社會人格診斷,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生活皆可自理,過去雖曾於吸毒後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但其家屬於案發前與上訴人互動,並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上訴人亦自述於犯案前、後未出現幻覺及妄想,且相關病歷記載案發前、後僅出現焦慮及失眠,未出現精神症狀。上訴人平日可規則工作,功能佳,從事買賣中古車及非法買賣槍枝,月收入可高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並明白如何躲避查緝及規避法律責任,顯示其長期功能並未出現明顯減損。上訴人於鑑定時雖表示對行兇過程多不記得,並自述案發前大量服用藥物及使用毒品,但其可詳述犯案之前、後過程,參酌檢附之卷宗資料,上訴人於犯案前預告犯案、打多通電話表達對洪○○之不滿並恐嚇其家人,犯後傳簡訊、打電話告知朋友自己殺人,並知要前往汽車旅館避風頭而非直接返家,卻對犯案過程避重就輕,可見其於案發前、後之認知及執行功能並未受損,對犯案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非如其所述毫無印象。上訴人自求學階段,就因多次逃學、違反規則,以致多次轉學,無法維持學業。出社會後多次違反法律,有多項前科,且觀其言談及行為,對於殺人或傷人,均將其合理化,對於洪○○之死亡,並未出現愧疚或是難過的感覺,犯案前、後之社會功能、記憶力、判斷力及行為能力均未有顯著缺損,上訴人行為受到「反社會人格」之影響多過精神疾病。綜合鑑定內容、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凱旋醫院110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3時28分間殺害洪○○後,旋駕車逃往高雄市林園區(下稱林園區)之汽車旅館藏匿,因洪○○未按原定行程於當日上午前往凱旋醫院就醫,王○○因而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龍成路住處查看,發現洪○○之房間房門遭反鎖,經聯絡鎖匠開門後發現洪○○ 死亡,旋報警處理,經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洪○○之頸部有索溝痕,但門窗未遭破壞痕跡,且經洪○○家屬告知上訴人前一晚有進入洪○○房間、上訴人曾多次對洪○○家暴等情資,經調閱該處公寓門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訴人於案發前在龍成路住處公寓門口徘徊,嗣於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尾隨其他住戶進入公寓,並於同日上午3時28分許離開,入內將近3小時,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涉嫌殺害洪○○,嫌疑重大,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再調閱上訴人駕車離去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台88快速道路附近,遂前往林園區查訪各家汽車旅館。適上訴人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林園區○○路0段00號之○○○○汽車旅館206室查獲上訴人,並將其帶返警所後,偵辦本案之鳳山分局員警亦前往該汽車旅館查訪,經館務人員告知上情,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旋致電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相互聯繫後,待三民第二分局就上訴人涉嫌持有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畢後,再由鳳山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將上訴人拘提到案,帶返鳳山分局進行後續偵查作為等情,有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鳳山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鳳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時序表、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與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鳳山分局110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拘票及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參。鳳山分局員警查獲上訴人前,既已由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洪○○家屬之陳述,查知洪○○陳屍龍成路住處且頸部有索溝痕,門窗無破壞痕跡且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進入洪○○龍成路住處、上訴人曾多次對洪○○施暴等情資,顯是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殺害洪○○,因而報請檢察官核發對上訴人之拘票,自屬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嫌疑人,是上訴人雖於遭查獲後向警員坦承案發時有進入洪○○住處,並掐住其脖子4至5次等語,至多僅為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自首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警方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懷疑上訴人進入洪○○住處,至多僅屬單純主觀之懷疑,不得謂已發覺犯罪,則其向警員主動坦承有進入洪○○住處,並掐住其脖子4、5次等語,符合自首之要件,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有所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論,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其當時係受到洪○○不斷以言語刺激、挑釁及厲聲斥責,並受精神科藥物及毒品影響,致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肇致本案犯行,其行為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殺害洪○○之動機與目的並未完全坦承,依其於109年7月9日凌晨0時26分撥打電話給陳○○之對話錄音(業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可知上訴人「自認」有善待洪○○(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與實際情形不符),甚至照顧洪○○之其他家人,但未獲回報,反遭洪○○誣指家暴,更因洪○○向警察通報其持槍之不法犯行而遭警方追緝(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以上係上訴人之偏執認定),加上洪○○執意離婚,為此憤恨難平而萌生殺害洪○○之犯罪動機,上訴人自稱案發當時係遭洪○○不斷以言語刺激,當下感覺煩躁,遂衝動用手掐住洪○○脖子,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段係徒手大力掐住洪○○頸部,致其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同時遭到壓迫,頸部甲狀軟骨、環形軟骨均被掐至骨折,其中環形軟骨前斷成三截,頸動脈壁亦遭擠壓裂開,數秒(應為「分」之誤)鐘內即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與洪○○係夫妻關係,洪○○家屬遭受巨大悲痛難以平復,上訴人犯後於第一審雖坦承殺人犯行,然對諸多案情細節並未坦白承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暨檢察官及洪○○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未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較其他殺人案件之兇殘程度為輕,遽量處其無期徒刑,有量刑失衡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云云,無非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