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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0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被 告 洪耀忠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顏明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6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3、147、14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洪耀忠、顏明池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洪輝忠、顏明池部分科刑(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緩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關於洪耀忠、顏明池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洪耀忠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為求

判處輕刑始自白全部犯行,致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另闢蹊徑,認對洪耀忠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情堪憫恕,逕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糾正,逕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洪耀忠、顏明池所涉賄選犯行,依時間、交付賄賂之對象、

賄賂金額、已交付賄賂之票數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票數等各節觀察,其等係進行有系統、計畫性買票,賄選之票數有相當程度可影響選舉結果。且洪耀忠除自行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尚囑託顏明池共同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其等以不當手段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等賄選之種類,僅為村長層級,然選舉行賄罪並不以選舉之層級決定犯罪惡性,衡酌洪耀忠、顏明池均非年輕、智慮淺薄之人,仍以身試法,對違反公權力、選舉行賄的法敵對性甚高,對其等宣告附負擔之緩刑,顯無法遏止再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第一審判決未詳予審酌,逕為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加糾正,逕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考量本件選舉屬最基層之村長選舉,選舉範圍較小,多係親屬間之行賄行為,非向村內各戶大量買票。且洪耀忠於準備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倘對洪耀忠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得併科罰金〉),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足認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洪耀忠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不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時,法院有裁量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緩刑宣告,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洪耀忠、顏明池均無犯罪前科,並考量洪耀忠、顏明池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再犯之虞。佐以本件犯罪情節非重,足認洪耀忠、顏明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洪耀忠、顏明池各緩刑4年。並為強化其等民主法治概念,導正選舉陋習,綜合衡量洪耀忠、顏明池表示願意支付公庫之金額,以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就諭知附負擔緩刑之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56、157頁),及考量洪耀忠、顏明池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洪耀忠、顏明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等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判決對洪耀忠、顏明池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無法遏止再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意,指為違法,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檢察官於上訴書,提出111年○○縣村里長選舉○○市○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係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