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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1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被 告 莊香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莊香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文書罪刑,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署押、身分證字號,並於地址欄書寫自己地址後,於緊臨發票人欄位右下方偽簽「陳詠民」署名,斟酌被告簽署「陳詠民」姓名之位置,以探求被告主觀上之真意,實難謂其非以「陳詠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而簽署。倘被告僅欲使陳詠民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簽署於本票之背面,而非簽署於本票正面距發票欄不遠之處。可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陳詠民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將陳詠民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足認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本票正面書寫「陳詠民」3字,能否謂非共同發票行為,尚堪研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而偽造「陳詠民」之署押,卻忽略被告係為使陳詠民以共同發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認定被告無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故意,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民、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高誌宏及被告之債權人陳俊毓之受託人陳正斌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被告與陳詠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而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得陳詠民之授權,仍簽署「陳詠民」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作為與高誌宏、陳正斌約定由陳詠民同意擔任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意,並將本票交予高誌宏收執。而依本票外觀,其上雖未書寫任何說明文字,以供辨識陳詠民擔任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然依被告之供述、高誌宏及陳正斌之證詞,本票上「陳詠民」3字之意涵,係指由陳詠民擔任206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意,是本票上「陳詠民」之署押即屬依當事人間之特約,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足認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旨。原判決復說明:互核高誌宏及陳正斌之歷次證述,其等當天係要求被告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依要求於本票上簽署陳詠民之姓名並捺印,並非要求被告找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是被告係以使陳詠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而偽造陳詠民之署押,難認被告有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故意。又被告偽簽陳詠民在本票之右下角處,該位置左側緊鄰日期欄位,與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相隔一段距離。若被告確有冒用陳詠民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之用意,應在發票人欄位或附近空白處簽名,且被告未於本票上一併記載陳詠民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自難認其主觀上係以「陳詠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署押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本票之持票人高誌宏既將被告及陳詠民同列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為本票裁定,尚非確認「陳詠民」為共同發票人。至高誌宏對「陳詠民」之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及如何存在,係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連帶負發票人責任,並非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共同發票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尚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簽寫「陳詠民」姓名於本票上,客觀上非屬共同發票行為,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