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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邱奕成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何依典律師何明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奕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根據卷存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停職中),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受理賄選檢舉及辦理賄選檢舉獎金審核、報請核撥相關作業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犯罪調查事項,係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上訴人任職內埔分局期間,於107年11月18日受理本件甲男(人別資料詳卷)檢舉賄選,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上訴人所屬警察機關即係該賄選案件之受理檢舉機關。而上訴人為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於職務權限範圍受理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檢察官起訴後,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經辦審核、報請法務部(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層轉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等事,均應保密。竟於108年9月10日持交請領檢舉獎金之切結書予甲男簽名時,以「辦案過程中間很辛苦」、「你要內行一點,比較好辦事」為由,向甲男要求事實欄二、三所示賄賂,甲男為能順利領取檢舉獎金,以免請領程序受刁難或身分遭曝光,乃予應允各情。並以上訴人前述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前述認定,就上訴人以其踐履上開調查犯罪之職務上行為(受理檢舉、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予保密)要求賄賂而言,雖屬有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包括要求、期約、收受等3種不同階段之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均無影響;而期約,則為行、受賄雙方關於賄賂之意思已達合致,而尚待依合意交付;至收受,係指受賄者事實上受領行賄者交付之賄賂。前述3種階段之不同行為態樣,攸關具體個案罪責輕重程度之判斷,論罪時,自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本件原判決雖於事實欄二、三認定上訴人向甲男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經過,然事實欄四亦認定本案為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查悉之經過略為:因廉政署前已接獲上訴人收受賄賂之情資,遂沿途跟蒐而循線查獲,扣得上訴人收取之賄賂等情。稽之案內資料,甲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迭稱並無交付前述賄賂之意願(見偵查卷第168、217、218頁)。如若無訛,甲男實際上有無交付賄賂之意?抑或僅配合廉政署查緝上訴人相關賄賂犯行而虛予應付或給予?此攸關上訴人以其踐履前述調查犯罪之職務行為要求賄賂後,是否已達期約、收受賄賂階段之判斷,自有究明必要。原審未予勾稽釐清,遽論上訴人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受理本件檢舉賄選、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於該檢舉案起訴後經辦檢舉獎金審核、報請撥付與通知具領(警察法第9條第8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7點、第8點相關規定參照)等事,固均為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行為,然僅受理檢舉賄選、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攸關調查刑事犯罪或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等事項(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犯罪調查),方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人員之特別要件,案經發回,相關事實認定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