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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1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上 訴 人 江哲丞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哲丞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瑜之證詞、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訴人與報廢處理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外,並就上訴人因否認犯行,所為關於其係得告訴人同意,方持告訴人雙證件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報廢事宜,及本案車輛確係上訴人購得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詳予指駁。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本案車輛係屬停駛轉報廢,需持車主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原判決錯誤解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內容,逕自認定僅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與經驗法則相違,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律、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是本案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僅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交付印鑑章予上訴人,即有告訴人授權予上訴人得逕自就本案車輛為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詳究本案情形係屬停駛轉報廢,無法以身分證明影本辦理報廢,及就本案車輛拆賣之對價、何人可取得及獲得之方式等攸關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亦未調查釐清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附件2、3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10月6日、11日之函文各1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係於第三審主張新證據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