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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1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上 訴 人 楊長杰

林柏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許涪閔律師上 訴 人 楊吳奈美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柳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5、14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110年度偵字第1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長杰、林柏杉、楊吳奈美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楊長杰、林柏杉、楊吳奈美(下稱上訴人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公訴意旨認上訴人3人另被訴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第一審判決楊長杰、林柏杉公訴不受理、楊吳奈美無罪,經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又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並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288條之2則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載以:「然比對被告楊吳奈美所蓋於本案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名義印章與107年11月28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楊連發印文……,二者顯非相同之印章」、「又被告楊吳奈美蓋於本案同意書之告訴人名義印章與卷附101年5月14日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內所蓋之楊連發印文,以肉眼觀之固甚相似」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顯係以勘驗比對前開印文為證據方法,然依卷內資料,原審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且就該項勘驗結果,亦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本件當事人尤其是上訴人3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有罪判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不能逕論以該罪。⒈原判決係認定:楊長杰與告訴人楊連發係兄弟,楊吳奈美係

其等之母。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楊長杰、楊連發、楊吳奈美等人之家族所經營之公司,楊長杰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林柏杉係德昌公司關係企業之法務。告訴人對德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2千多萬元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存在,德昌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經元大銀行於同年10月25日核准放款額度1,200萬元,惟要求德昌公司須取得債權人即告訴人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始得動用額度。告訴人遂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原同意書),於其上註記「本同意書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11月28日為止或本人不再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自動失效」等語,並蓋用其印鑑後,透過德昌公司人員轉交予元大銀行,惟經該行審核認不符合規定而退回。楊長杰及林柏杉為使德昌公司能順利動用貸款,與楊吳奈美商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由楊吳奈美在楊長杰之辦公室內,擅自持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另份「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旁蓋章而偽造「楊連發」之印文1枚,表示告訴人同意元大銀行對德昌公司之債權可以比本案債權優先受償,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交由林柏杉輾轉交予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上訴人3人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理由並說明:楊得根(為楊長杰及告訴人之父、楊吳奈美之配偶,係德昌集團之創辦人及總裁,已於107年2月間死亡)之相關資產管理會議紀錄、公司簽呈、資產分配協議文件、開會討論事項等內容,均僅涉及楊得根遺產之分配,未涉本案債權交由楊吳奈美管理處分,亦無相關約定,不論本案債權是否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究非家族事業之財產,縱楊吳奈美係家族事業之副總裁,地位崇高,對本案債權亦非有管理處分權,更非當然有使用告訴人印章製作本案同意書之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⑴依卷附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德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德金公司107年5月4日內部簽呈,及由楊長杰、楊吳奈美簽名出席(告訴人或親自參與,或委由羅閎逸律師出席及簽名)之107年3月9日「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108年7月22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資料,可見楊得根、楊吳奈美、楊長杰及告訴人之家族間旗下企業眾多,互有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公司重要職位,相互交叉持有股份參與各該公司經營之情,且於楊得根死亡後,楊吳奈美均列名為副總裁,楊長杰與告訴人擔任其中部分公司之董事長,相關逐層呈核之簽呈,最終均由楊吳奈美簽名核准。而107年3月9日「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記載:「除以上條件外,所有登記在楊得根、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楊吳奈美25%、楊連發、楊長杰各25%、楊淑朱、楊淑惠各12.5%」等語。已列舉敘明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家族成員及其他第三人名下之所有資產,含股東往來債權,均列入楊得根遺產分配範圍,並約明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製作該分配協議文件之羅閎逸律師並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其受告訴人全權委託參與繼承人間分配楊得根遺產事宜,眾繼承人於其事務所達成協議,經其以電話向告訴人朗讀確認無意見後,始以代理人身分幫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等語。而告訴人於上開會議前之107年3月8日所出具予羅閎逸之委託書已附註:

「107/3/8上午十點已交付印章十七項給母親楊吳奈美女士(本人於107/2/26-107/03/07間代理保管);本人既已交出印章權力,也相對不負對保之義務」等文字。107年9月10日由羅閎逸律師在其事務所撰寫、由楊吳奈美、楊長杰及告訴人簽名之書面文件,其中「三」記載:「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往、股票、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產」、「四」載稱:「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名子女各12.5%」。參以證人即德昌公司會計經理江秀麗於原審證稱:總裁楊得根在世時借名的公司或私人之印章、存摺均由總裁保管,總裁過世後由副總裁楊吳奈美保管,用章都要經過副總裁等語。證人羅元廷(元大銀行業務助理)於第一審證稱:本件德昌公司與元大銀行間之周轉金貸款係一年一約,自94年起每年續約往來至今,先前之財務報表並無股東往來項目,107年、108年間發現有股東往來項目,故要求德昌公司增提「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等語,證人黃盟祥(楊得根之財務顧問)亦於民事事件證稱楊得根生前有大量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管理資產以節省稅賦之情形。且卷查告訴人對於德昌公司或楊得根生前以其名義出具106年11月27日「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予元大銀行以利動用貸款一事,似無意見(僅爭執楊吳奈美未經其同意擅自製作108年12月17日之本案同意書),且知悉德昌公司與元大銀行間之借貸係一年一貸,均需由其簽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始能動用貸款。則告訴人是否亦認同楊得根生前確有將其資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子女或其他第三人名下,並以所謂「股東往來債權」方式安排其資產之情?前揭與遺產分配協議有關之文件,既均未明文排除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債權(股東往來債權),則告訴人所稱:本案債權係楊得根陸續贈與累積,屬其個人所有資產等語,與此有無矛盾不合?告訴人於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會議前之107年3月8日,將其短暫「代理保管」之印章十七項交給楊吳奈美,並聲明「已交出印章權力」、「不負對保之義務」,是否表示楊吳奈美有權使用其印章於本案債權等一定範圍事務之意?從而楊吳奈美辯稱:楊得根生前均將累積之資產安排借名於他人名義之下,本案債權亦係借名於告訴人名下,屬楊得根之遺產,其身為繼承人同意之管理者,且本件蓋用之告訴人印章原係楊得根保管及用印,楊得根過世後就交給其保管,其兒、女均有同意,屬有權製作本案同意書等語,是否純屬無稽,即非無疑。原判決認楊得根之遺(資)產會議或協議均未涉本案債權,楊吳奈美縱為副總裁,亦非當然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江秀麗之證述屬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復未就羅閎逸、黃盟祥前揭有利之證詞,說明是否採取,即遽為不利於楊吳奈美之認定。所為判斷說明,是否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合乎事理,而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仍有研求之餘地。

⑵羅閎逸於另案係證稱:借名子女、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包括「

公司股東往來」等,均屬楊得根之遺產範圍等語。原判決認羅閎逸107年9月10日所撰書面記載「含公司股『份』」,與羅閎逸前揭所述,及楊吳奈美主張上開文字應為「公司股『往』」等情,似有不合,此部分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肯認告訴人有將17顆印章交予楊吳奈美保管,卻又以「所交付之印章是否包含本案同意書之印章,17顆印章之用途為何均有欠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而於事實未明之情形下,未予究明或再為必要之調查,即遽認無從認定楊吳奈美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有權使用印章,逕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認定楊吳奈美係持真正之告訴人印章用印於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既有多顆,印鑑之形式、字體自可能有所不同,惟此與楊吳奈美是否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印章,自屬二事。原判決以:倘楊得根往生後,楊吳奈美基於副總裁身分有權依慣例製作本案同意書,理應於前後製作之同意書上持用相同之印章,然比對楊吳奈美所蓋於本案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章與107年11月28日「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告訴人印章,二者顯非相同;楊吳奈美蓋於本案同意書之告訴人印章與卷附101年5月14日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內所蓋之告訴人印文,以肉眼觀之固甚相似,然縱二者係同顆印章,亦僅可證明該印章往例非供為製作同意書之用途,自難認告訴人同意楊吳奈美使用該印章製作本案同意書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其非僅存有勘驗程序之瑕疵,且未予釐清各該印章真偽或使用情形,論理亦前後矛盾,遽為有罪之論斷,尚非適法。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雖謂告訴人於原同意書註記文字條件而遭銀行退回後,楊長杰與林柏杉(下稱楊長杰等2人)為使德昌公司能順利動用貸款,乃與楊吳奈美商議,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楊吳奈美使用告訴人印章於本案同意書上用印而偽造之。理由並說明楊吳奈美係經林柏杉報告詳情後始為用印,且楊長杰亦全程在場知悉上情,因認其2人與楊吳奈美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惟楊吳奈美始終陳稱知悉本案同意書係製作交付銀行作為貸款之用,係其自行決定持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用印等情,與楊長杰等2人所辯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楊吳奈美已年長且長期服用治療失智藥物,應不清楚同意書之用意,係受楊長杰等2人指使而用印等語,與楊吳奈美所述不同。而楊吳奈美究竟有無使用告訴人印章於本案同意書上用印之權利,已非無疑,依楊長杰等2人所辯,其等斯時對於楊吳奈美有權製作同意書一事未有疑義,則其2人與楊吳奈美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能否以其等對於同意書之用途知情且於製作時在場,即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詳敘判斷所憑之依據,即論以共同正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