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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1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被 告 張昭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昭仁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雖以:告訴人楊陳英足指認過程非無瑕疵,且指訴之部分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非無可疑;縱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且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難認可採,惟告訴人之指證既有瑕疵,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在本案偽造公文書留有指紋者,即為交付該公文書與告訴人之人」之事實,則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仍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相繩。因認本件被告被訴犯嫌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尤其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常仰賴精細縝密之謀議、計畫與分工,且各階段緊湊相連,彼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相互為用,均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若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或預見之範圍,在詐欺集團犯行合同犯意內,各自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足當之。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6日鑑定書可查。如若無訛,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曾直接接觸本案偽造公文書傳真函,而留有指紋之事實?稽之案內資料,若佐以告訴人提供警方調查之傳真函上(見偵查卷第14、15、20、29頁)顯示之傳真列印時間「2016.6.24 9:48」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交款項當日,曾收取或傳遞而直接接觸該行騙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書函?若依前述事證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判斷,是否堪認被告曾因接觸收取或轉遞,而直接參與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傳真函或以之為詐術之部分行為分擔,且為整體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部分?縱告訴人因受限於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難以準確指認所見車手面容特徵,是否亦不影響該直接接觸者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均非毫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究本案起訴共同正犯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得否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論究被告相關共同正犯罪責,又未針對案內證物與指紋鑑定結果等相關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進一步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僅以:告訴人之指證既有瑕疵,而不能證明係被告出面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縱被告在前述偽造公文書上留有指紋,或所提不在場證明並非可採,仍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為由,即逕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