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被 告 黃瑞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黃瑞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8罪刑(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7、
12、15、18、19、23、24、27、28之「罪刑主文」欄所示刑、沒收(含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7、12、15、18、19、23、24、27、28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5、6、8至11、13、14、16、17、20至22、25、26(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各編號均與附表各編號相同)所為量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已詳述量刑審酌及不予沒收之依據暨裁量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經手之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2萬元,所生
損害甚鉅。被告犯案期間自民國109年6至9月,長達3個月以上,且擔任自車手處取款之收水角色,製造金流斷點,因此受有4萬元報酬,顯為貪圖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重大財產上損失,惡性重大,另就附表編號18、28部分,被告僅與被害人吳雯君、官紜舟達成調解,依序履行分期賠償3萬元、1萬元,總計給付4萬元,是被告僅以極低金額與少數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未履行完畢,置其餘26位被害人不顧,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因之,原審量刑時,對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價,難謂適當。
㈡被告犯行多達28次,原審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
緩刑。本案歷經偵、審過程後,被害人總計損失372萬元,求償無門,又需以長時間民事訴訟以獲得賠償,而被告竟僅需等待緩刑期滿,即不受刑罰自由刑之拘束,二相比較,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被害人於損失金錢後,又見被告所得酬勞無須沒收,亦無需服自由刑,好整以暇,未受懲罰,將心比心,情何以堪。此如同告訴民眾,受詐騙係自己活該,被告不因此受何處罰。是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一情,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告訴人林東詳(上訴書誤載為林東華)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就其所述理由,併予審酌。
四、經查:㈠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定之刑,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而其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依卷存事證審酌被告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1、13、14、16、17、20至22、2
5、26部分,係擔任底層工作,與詐欺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尚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另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7、12、15、
18、19、23、24、27、28部分,其中編號18、28部分,被告已依約履行分期款項,其餘各編號部分,第一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損失金額較低,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憾,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因而撤銷此部分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再就此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因疫情影響離職,無法找到工作又須貼補家用,始從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因被告擔任較底層工作,共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造成檢警追查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嗣因已與附表編號18、28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分期款項,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於7日內密集所犯,於各罪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及矯治效益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載敘被告素無前科,因受疫情影響,頓失收入,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其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於原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旨。經核原審已說明其宣告緩刑之理由,亦未濫用其裁量權,自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原審告訴人林東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為本院應令被告服義務教育或服刑期,且以勞動所得賠償所有被害人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