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未毆打被害人○○○,此有證人可以證明其未見到有毆打情事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