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上 訴 人 趙○華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華有所載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認告訴人○○○自行摳、撕其右手前臂之表皮之傷勢為上訴人所致之擦挫傷,有採證認事不依證據等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另案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依上訴人另案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強拉告訴人右手前臂之舉及該右手前臂出現疑似傷口之圓點,並憑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中所見其右手前臂確受有傷害及黃○財所證,認定告訴人關於當時遭上訴人拉扯成傷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並非前揭手機錄影畫面錄得拉扯告訴人之人、無傷害犯行,所受傷勢非其造成,告訴人指訴不實,證人黃○財亦配合告訴人偽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聲請調閱告訴人病歷並傳喚萬芳醫院醫師解釋告訴人之傷勢成因等,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