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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2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上 訴 人 黄欽聰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欽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偽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誣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聖弘、林敬智與被害人邵金龍有僱傭關係,且關係密

切,難以排除其等與邵金龍有串證之可能,且其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30號竊盜等案件(下稱他字偵查案件)與邵金龍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嫌,有自身利害關係,證述均不足採信。又依林敬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請邵金龍幫忙「收納」關聖帝君、延平郡王、將爺等神像(以下合稱本案神像),而非讓渡。另證人黃龍生就何人前去民意代表服務處商量及商議之事由,前後證述不一,則所述上訴人有至服務處詢問神像處理並有於搬運神像時在場等語,亦不足採。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採上開證人之證述,率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悖於經驗法則,判決違法。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誣告、偽證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僅以上訴人5年內再犯本案率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誣告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郭廷宇、邵金龍、吳聖弘、林敬智、黃龍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委由洪梅芬律師撰寫之刑事告訴狀、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他字偵查案件民國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結文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同意將本案神像交予邵金龍安置,猶以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曜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請洪梅芬律師撰寫書狀後,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告邵金龍於104年10月間至名曜公司搬走本案神像,涉嫌竊盜,並於該案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沒有委託邵金龍處理放在名曜公司的佛像」、「沒有請邵金龍找人把公司的佛像載走請邵金龍保管」等不實之證言,所為該當誣告、偽證等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吳聖弘、林敬智、黃龍生及邵金龍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有些許不一致之處,惟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邵金龍至名曜公司廠房搬運本案神像時分別已逾7年及5年,其等就案發時之細節縱有記憶不清以致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且其等就邵金龍於搬運本案神像時名曜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在場,及卷內104年10月13日照片中持、插香之男子即為在搬運本案神像現場所見之名曜公司負責人等情,並無齟齬,尚難以其等前後證述有些許出入,抑或於有不復記憶之情,即認均無可信。㈡林敬智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建議邵金龍要上訴人全權授權讓渡,邵金龍有採納我的意見,與邵金龍所述讓渡本案神像並無相歧,尚難以其曾稱有關「收納」本案神像之證言,即認所述與邵金龍之證述不符,均不足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原判決依卷證敘述: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其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