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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上 訴 人 劉政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4、5441、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劉政

修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詐欺取財罪刑(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詳後述貳。至被訴竊盜部分,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告訴人湛榮泰簽訂工程確認單,約定由上訴人至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住處施作不鏽鋼架及不鏽鋼隔板,於同年月16日完工,材料費6千元、工資3千元,總工程款9千元,上訴人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各給付3千元(共3次),共計9千元工程款,然上訴人始終未依約施工及完工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故

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逾半年即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罪,足見其此部分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就此部分仍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何況,上訴人犯罪後將前揭工程款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原判決納入量刑判斷因子審酌(見原判決第24頁),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此部分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罪係自傷行為,為不同犯罪性質,不足以前案之罪認上訴人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況上訴人已將全部工程款退還告訴人,如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容有過重之嫌,流於嚴苛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於112年9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