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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陳文忠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文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姜○榆(上訴人之妻)案發前離家3月,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嚴重影響其情緒,其無法承受壓力,出現精神異常情況,告訴人每次回家即為錢跟其爭吵,案發當日將其反鎖家門外,其方為殺人之犯行,事後即叫救護車救妻子性命,並已認罪,請予合理較輕之量刑等語。

四、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上訴人係因夫妻糾紛,且一時因木門遭反鎖憤而行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且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案發前即有數次爭吵、糾紛,曾有多次報案及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其於犯案後有清洗兇刀、拔除監視器電源、向警方佯稱係告訴人自殺等舉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雖於原審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加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爰不予減輕第一審量處之刑。因而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所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自己說詞,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