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顧子歆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告 吳璟良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自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璟良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翌(5)日凌晨1時間之某時,因不明原因與自訴人顧子歆及友人許文齡發生爭執,竟持水果刀朝顧子歆之右頸及頭部揮砍,及朝許文齡腹部及右側後腰猛刺,致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縫合18針)、左手中指撕裂傷(縫合3針)及頭皮撕裂傷(縫合2針)等傷勢,許文齡則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等傷勢後,被告明知案發當晚顧子歆並無傷害其身體之犯意,竟意圖使顧子歆受刑事處分,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申告如其附表所示即案發當晚顧子歆主動持刀朝伊揮刺,經伊以右手加以防衛,致伊右側手部受有撕裂傷等不實內容,而誣指顧子歆有前揭傷害其身體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隔或於案發當時在場受到驚嚇而記憶失真,或可能係因事後迴護被告而更易其詞,或因本身利害關係抑其他事由所致,究竟其中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何者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以為斟酌取捨並敘明其理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對於證人許文齡所為證詞之取捨,雖於理由內說明證人許文齡對於被告持刀砍傷伊及自訴人之先後順序,其所述前後不一等旨,然對於許文齡證詞前後矛盾或未盡一致之原因為何?係因事出突然,乍受驚嚇而記憶失真所致,抑係出於事後迴護自訴人所致?其就被告持刀揮刺對象之順序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言,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何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憑採?原審並未加以究明釐清,亦未說明其斟酌取捨之過程、結果及其理由,遽予摒棄而全然不採,其採證殊有不當,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雖另依證人許文齡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被告與自訴人有發生口角及互賞巴掌等語,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被告因右側手部撕裂傷6公分至該院接受縫合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所提出其右手受傷經縫合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為案發當晚被告與自訴人之間有互賞巴掌及互毆等行為,其右側手部並因此受有撕裂傷,因認本件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申告案發當晚其為阻止自訴人持刀攻擊而以右手握住刀子因而受傷之事實,並非全然無稽(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13及21至23行),惟觀諸證人許文齡前揭證詞內容,其並未證稱自訴人有對被告施以掌摑以外之肢體行為,亦未證述自訴人有持刀攻擊被告之情形,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受傷照片呈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影卷第75頁),被告受傷部位係其右側手掌部位,傷勢情形則係自虎口延伸至手掌而傷口平整之撕裂傷,似與一般掌摑行為可能造成臉部受有瘀傷或挫傷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案發當晚自訴人係對被告施以掌摑行為,倘若該掌摑行為有傷害被告身體,應係在其臉上留下瘀挫傷痕,何以反而形成其手部受有前揭撕裂傷?似與事理不洽,究竟原因為何?此項疑點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暨被告有無罪責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並說明其理由,遽行推論被告與自訴人除互賞巴掌外,並有互毆情形,而雙方互毆過程造成被告右側手部受有撕裂傷,遽謂本件被告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申告其遭自訴人持刀攻擊而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