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兼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被 告 周信宏
施中川
李兆環
薛欽峰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如具有律師資格,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提起自訴,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其自訴本件被告周信宏、施中川、李兆環及薛欽峰誣告等罪案件,於其原自訴代理人即其原委任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解除委任後,並未另行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而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就第一審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之準備期日及於112年2月22日之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第一審法院因認其自訴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以其於111年8月17日、112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之庭期,或係因前往醫院就診,或因跌倒身體不適經醫囑建議休養及避免久坐,或係因與另案開庭日期相衝突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而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自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與另案庭期相衝突之開庭通知書,主張前揭庭期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惟①就自訴人未於111年8月17日之準備期日到庭部分,依第一審法院函詢自訴人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該醫院函覆表示自訴人係於111年7月間進行手術,並於同年8月17日回診等內容,本件自訴人在接受該手術治療前,早已知悉上開準備期日之庭期,對於手術後之例行性回診,亦非不能與醫院調整其就該非屬時間緊迫或突發事項之回診日期,竟捨此而不為,仍選定該次準備期日前往醫院回診而不到庭,且遲至該次庭期前2日即同年8月15日始具狀請假,因認尚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②就自訴人未於112年2月22日之審理期日到庭部分,該次開庭通知於同年2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6日)已合法送達予自訴人,而自訴人於該次庭期前2日即112年2月20日雖具狀表示其因摔倒致行動不便而無法到庭云云,然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摔倒之病症,僅須注意避免久坐而已,尚非不能外出行動而無法到庭,有自訴人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函文可佐,而該避免久坐部分,亦僅須提醒法院注意庭訊時間,或由法院提供適當設備及協助即可解決,認為自訴人雖有前揭摔倒情形,然依國泰綜合醫院回復結果,因認其並未因前揭摔倒之病情而有不能到庭之狀態,尚難認自訴人該次庭期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③就自訴人未於112年4月12日之審理期日到庭部分,自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已先後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及本件第一審法院送達之開庭通知,而早已知悉上開法院均指定開庭日期為112年4月12日,自訴人既具有律師資格,應瞭解可先與法院協調開庭日期,卻再度遲至開庭前2日即112年4月10日始向第一審法院陳報上情。再參酌自訴人自本案於107年6月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起,即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多次聲請迴避(包含聲請法官迴避、書記官迴避及第一審法院院長迴避)及停止審判,均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料之情形以觀,認為本件第一審法院在前揭開庭日期前,早已將各次庭期傳票合法送達予自訴人,自訴人既非真實遭遇突發或不可抗力事件,卻均刻意選在開庭前2日始以書狀通知法院而不到庭,因認本件自訴人對前揭庭期均未遵期到庭,難認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則第一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因認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於上揭①及②所指之開庭日期,有前往醫院回診及因摔倒行動不便等原因而未到庭或不能到庭,並非因疾病而不能到庭,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