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上 訴 人 陳瑞陞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36、31680、32847、36054號,111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瑞陞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㈢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本件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其於原審自承不是原住民,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未替上訴人指定公設辯護人,自難指為違法。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前曾具狀表示其雙親願為其委任律師,惟原審審理時,其雙親並未替上訴人委任律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希望給予時間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律師,原審因此將案件改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其於改定之審理期日,仍未偕同律師到庭,原審因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當庭諭知上訴人,若嗣後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同意其聲請,可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嗣原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查明其聲請情形,該分會回覆稱:上訴人雖有聲請,但已於112年7月19日被駁回,並於同年8月20日確定,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審予以辯論終結,亦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稱其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另其指摘原審未待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結果,即逕予結案,妨礙其辯護倚賴權云云,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9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期,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雖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與被害人呂昀宣、王又德、李昱嬋、蔡文啓、何采諭調解(原判決誤為和解),然並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6、577、578、579號調解筆錄及第一審法院111年5月17、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難認上訴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上訴人以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且原審已審酌上訴人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之情形,另依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可知,呂昀宣、李昱嬋均稱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並未稱上訴人未賠償任何金額),難認有賠償被害人的誠意,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於調解庭有當庭給付現金予被害人(按係指給付李昱嬋2,000元),原判決稱其未賠償被害人,與事實不符,其有意賠償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過重,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及對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