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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黎明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陳建文律師盧國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黎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之基本事實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在上訴人住處,於

對身體障礙之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推拿、按摩之際,實施強制猥褻犯行,惟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A女碰面或為A女按摩,而A女亦始終無法如另案指證上訴人利用按摩之際,對其犯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一般,提出LINE對話、行事曆翻拍照片等相關紀錄,以為是日上訴人曾為其按摩,並施以強制猥褻之佐證,迄至原審以公務電話請A女提供本件相關之LINE對話、簡訊、通話等資料時,A女回復其已無保留,但有印象已交相關資料給辦案警員等語(見侵上更一字第18號卷第127頁)。以上資料倘若無訛,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補強或削弱A女所證之真實性,乃攸關本件上訴人有罪無罪之認定,事關重大。而原判決所引之補強證據即B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述、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及所附保護個案摘要報告(下稱個案摘要報告)部分,原判決僅說明此部分證據資料得以證明A女受上訴人猥褻、性侵害後之情緒表現及認知感受。惟另案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已認定A女於本件發生前即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長期遭上訴人利用按摩之機會猥褻共14次(共14罪),故B女之證述、個案摘要報告,是否即得以擔保A女所證本件強制猥褻之真實性,論理上似仍有賴其他與本件犯案日期、犯罪手法相關之直接、間接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說明判斷。原判決另引李鴻熙證述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僅說明李鴻熙證稱最後1次去上訴人住處載A女返回A女住處,A女表示不按摩了等語。然依卷附A女於偵查中製作之「林醫師(按:即上訴人)治療日期表」(下稱日期表),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次數共計22次(本件為最後1次),第21次即105年10月19日「備註欄」記載:「醫師今天突然很兇及不耐煩跟我說話,而且說了很多不好聽的話,說跟我講話很穢氣…等不好聽的話,最後說無法再幫我治療了」、「當天晚上23:09也有傳LINE說不能再幫我治療…等話(LINE有紀錄)(當日被醫師罵了一頓後頭又更痛更不舒服)…」(見偵卷第135頁)。若此為真,則李鴻熙證稱A女表示「不按摩了」等語,是否指日期表所載105年10月19日之兩人互動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曾向A女表示不再為A女治療,並生氣請A女趕快回家,A女對其不滿而有說謊動機等語,是否非虛?抑或得以補強認定A女於105年10月25日因受上訴人強制猥褻後,原本對上訴人之信任感遭到破壞,轉變為拒絕再給上訴人按摩?似亦有待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予以究明釐清。然原判決就以上補強證據之疑點,均未參佐其他證據資料予以說明論理,遽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佐A女所證為真,難認與補強證據法則相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A女於偵查中具狀說明其於本件事發後,曾覺得下體不舒服,擔心會不會被上訴人傳染性病,忍到105年11月7日始至雅心婦產科看診,又在新光醫院婦科檢查等情(見不公開偵查卷第13頁),此部分卷附之雅心婦產科函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文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第一審限閱卷㈢第241、249、251頁)是否可併予補強A女所證為實?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抗辯105年10月25日上訴人之女兒休假,中午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將於下午返家,並於當日下午5點多抵達上訴人住處,實難想像上訴人會於女兒當日下午不定時來訪之情況下,在住處對A女進行數小時治療而為強制猥褻等語,並提出相關休假、行程紀錄以佐所陳為真(見原審卷第62、63、89至93頁)。此部分是否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以上有利不利上訴人之事證,並未予以調查剖析,或說明可採與否之理由,即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