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上 訴 人 李根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1700、2179、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根池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公司)所設立基隆和平島漁船加油站之代理值班站長,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下從其機關舊名簡稱為農委會)依漁業法、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現已廢止)、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以及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之委託,從事與農委會所主管全國漁政事務權限有關之提高漁業生產力,並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等事務之公務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以及犯罪事實欄四(即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記載,利用受託辦理上開公共事務即銷售優惠價格漁業動力用油予適格從事漁業之人員(即漁業人)之機會,挪用未用罄核配油量予不適格之漁船使用,並將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及補助金額等事項之不實數據,登錄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補充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而持以向農委會詐取優惠油價補貼款,致使農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新臺幣624萬6,799.7元歸付予臺灣中油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追繳暨抵償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共22罪處斷,於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科處如其附表五「李根池」欄所示之主刑(即有期徒刑7月﹙1次﹚、11月﹙6次﹚、1年﹙5次﹚、1年1月﹙8次﹚、1年3月﹙1次﹚、1年4月﹙1次﹚)與從刑(即褫奪公權2年22次),復就上述2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且諭知上訴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臺灣中油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尤其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以及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公務員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8行至第14頁第2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原判決認定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據以論罪科刑一節,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泛詞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