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上 訴 人 鄭○○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有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及沒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為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詞,而偏採蔡○○、林○○之證詞,惟其2人前有夫妻關係,證詞多相互偏袒、虛偽不實,致本案案情多有不明、不公之處,採證違背法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折疊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折疊刀朝蔡○○頸部攻擊,欲致蔡○○於死,幸經林○○見狀阻止,蔡○○亦隨手拿起現場麵包刀回擊,仍因而受有頸部兩處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等情之依據,復依上訴人案發前即因蔡○○辱罵林○○而有所不滿、甫與林○○分手等由而有不利蔡○○之動機,依所持鋒利之折疊刀行兇歷程與攻擊之部位、受阻仍不罷手等節,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蔡○○、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大致相符且有客觀事證可以補強而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當時因言語不合,蔡○○先動刀砍傷上訴人等辯詞如何與常情有違、其歷次所述重要案發情節如何前後不一而委無可採,暨所辯蔡○○受傷後仍有追趕上訴人之舉,案發就醫後仍可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上訴人當時未特意針對蔡○○之頸部攻擊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析論,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蔡○○、林○○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殺人未遂之罪,洵無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殺人未遂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