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上 訴 人 陳鵬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鵬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各1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
(二)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乃以上訴人之父親陳溪勝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支付陳溪勝之喪葬費用,而於翌日上午9時43分許,持其所保管陳溪勝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110萬30元;另於108年1月4日持其所保管陳溪勝上開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簽發並委任取款背書後提示兌現面額9萬2千元之支票1張。因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應知其權利能力已喪失,被繼承人生前縱有授權上訴人提領,亦已失其效力,故上訴人無權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並以上訴人未依法以全體繼承人(即陳溪勝之長女陳雅玲、次女陳華馨、長男即告訴人陳鵬如、次男陳鵬彰、三男即上訴人陳鵬富)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佐以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已過世父親存款之違法事實,難諉為不知,不能謂無違法性之認識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執以指駁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難以憑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至第12頁第20列之理由欄二、㈢、㈣所載)。然原判決已詳載係依憑上訴人所提出卷附陳溪勝喪葬費用相關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上訴審卷第89至99、143至151頁),與上訴人之二姊陳華馨提醒上訴人「先去把爸的錢領出來喪葬要用」、「不能超過50萬,要本人簽名」之107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他字卷第80頁),以及上訴人之胞姊陳華馨、陳雅玲於第一審之具結證述,足認陳溪勝於生前確已將本案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支票本及本案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等物交給上訴人保管,且陳溪勝於住院期間亦曾明確表示過世後由上訴人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付其住院醫療、喪葬費用,甲存帳戶部分則於給付其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貨款後,由上訴人結清、提領其內款項,餘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18列至第5頁第23列之理由欄二、㈡所載)。上情如屬無誤,原判決所認定上開陳溪勝已於生前即委任上訴人以其帳戶存款處理其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之貨款等事務,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事實,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認識之判斷,均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況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係受其父親即陳溪勝之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喪葬費用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事宜,而為本案蓋用陳溪勝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及支票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係陳溪勝死亡後方須處理,能否因陳溪勝死亡反認上訴人不得為之?進而喪失生前囑託之意?殊堪斟酌,故自然人死亡後,雖因其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然於死者在生前有明確囑託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可否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無疑。且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對於自然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亦不復存在,應有所知悉,是否高估一般具此程度者,對於委任關係法律之認知;況上訴人執行父親生前遺願以其遺產支付喪葬等費用,毫無疑問或成為藉口,倘如原判決所言,無異要求繼承人必要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提前將喪葬等費用預先提領始不違法,此「大不敬」的行為是否符合國情,原判決顯未斟酌在內。遑論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人於假釋中是否可能甘冒被撤銷假釋而主觀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竟因遵從父親生前遺願,為「盡孝道」必須入監服刑,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未就上訴人於提領本案存款當時,以供支付陳溪勝死後包含醫療、喪葬費用及結清五金行貨款等事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及其對繼承分配權益之確信程度,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並詳加剖析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情境之因素,可認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或無意識其行為違法且不能避免之情形,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尚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未就此調查究明而遽為推論,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難昭折服,非無再詳予研求之餘地。另原判決亦未詳查究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何以提出本案告訴之原委(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之陳溪勝親筆信函影本),實情是否確如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我父親曾經立遺囑不讓我繼承他的遺產,我懷疑是上訴人不知道跟父親說了什麼我的壞話,所以我一直懷恨在心;我當初只提告上訴人侵占,我知道我告錯了,不應該急需要用錢就告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並未探求案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徒憑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未根究明白,率予推論陳勝溪之繼承人陳華馨、陳雅玲、陳鵬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共同提出聲明書(見他字卷第84頁),所載明其等於陳溪勝病逝後,因須支付陳溪勝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遂授意上訴人提領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情,乃全體繼承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後告訴人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就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述,何以較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對質詰問後所為證述為可採信,並未說明其前後歧異陳述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逕行去脈絡化後擇採部分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為其判決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