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鄭乃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乃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就其母鄭楊假所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偽造鄭楊假名義之私文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按受贈人為上訴人)、契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並於同年月27日及翌(28)日持以向彰化縣○○○○○○○○○○○○○○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行使,經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鄭楊假贈與上訴人系爭建物之不實原因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前揭文書及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楊假及上開稅務機關核課稅捐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建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先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鄭楊假監護宣告事件中,受囑託對鄭楊假施以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於本件刑案第一審作證時陳稱略以:伊所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中提及,鄭楊假於103年12月16日接受鑑定時之意識清楚但溝通性不佳,係指鄭楊假可理解簡單之事物,然對於內容較深入之話語則無法回應,溝通不太好之意,至於鄭楊假接受鑑定前約2個月(按即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若無其他諸如特別疾病等因素介入的話,應該係與其於接受鑑定時之情形一樣等語,足見鄭楊假於同年10月22日在伊委由地政代書陳芳葳代撰之卷附系爭建物「贈與同意書」上捺壓指印,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之後,直到於上述日期接受鑑定時止之此段期間,鄭楊假均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況,僅表達及溝通能力稍有欠佳而已。詎原判決並未查明鄭楊假於其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之後,究有無如王鴻松所證稱導致鄭楊假之意識或精神狀況急遽降低甚或喪失之特殊情事,竟認鄭楊假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並無法理解內容複雜之不動產贈與事項並與人溝通,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⑵、魏應發係在場見聞鄭楊假說要將房子贈與上訴人後,始在前揭「贈與同意書」上簽名見證。至魏應發於第一審作證時雖誤將坐落於「芎蕉村」之系爭建物,指為其位在「二重村」,但系爭建物係位在上開兩村之交界處,魏應發上開證詞僅係對於系爭建物所在村落之描述略失精確而已,此與其簽名見證之基本事項,即在場聽聞鄭楊假要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一事,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況且,魏應發既確實因目睹鄭楊假在「贈與同意書」上捺壓指印後,其始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見證,則該同意書上有關贈與標的之所在位置、面積大小或價值多寡等無關緊要之細節,概不影響魏應發親身見聞並證明鄭楊假確有處分系爭建物真意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僅以魏應發所述關於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不用其上揭證言作為有利於伊認定之依據,顯屬不當。⑶、黃滄敏於第一審作證時雖陳稱:上訴人請伊簽名見證其當時有在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上耕作之事實,因伊當時有些酒醉,且基於信任上訴人之關係,故未查看內容就在某文件上簽名,但伊對於卷附之系爭建物「贈與同意書」並無印象云云。惟觀諸黃滄敏在該「贈與同意書」上所為見證簽名之字跡工整,不似在酒醉狀態下所為之簽名。再者,黃滄敏當時果若酒醉,則受伊委託辦理系爭建物贈與事宜之地政代書陳芳葳為免日後產生爭議,亦不可能任由黃滄敏不明就裡地隨意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見證。原審未調查釐清黃滄敏前開證詞中所言酒醉一節是否確為實情,遽認黃滄敏就該「贈與同意書」所為之見證,不足以證明鄭楊假確有處分(即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同有失當。⑷、鄭楊假為將系爭建物贈與伊,而於103年10月23日至○○○○○○○○○○○申辦印鑑證明時,其意識尚屬清醒,業據當時承辦之戶政課員陳麗蓉於原法院更審時到庭證述無誤,從公務員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而普遍具有保守之心態以觀,陳麗蓉不可能在目睹鄭楊假意識不清之狀況下,猶准許鄭楊假申辦並核發印鑑證明,足以推認鄭楊假於本件案發當時應具有清楚之意識狀況,而確實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之真意。原審對於以上各項疑點俱未詳查究明,率置前揭諸多有利於伊之事證不顧,徒憑未臻確實之證據資料,遽認伊假冒鄭楊假名義製作系爭建物之贈與移轉契約書與相關稅捐申報書,並持以向該管稅務機關申報核課稅捐,而為不於伊之論斷,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已敘明略以:⑴、上訴人對於起訴意旨指其就系爭建物,製作鄭楊假為贈與人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並持以向該管稅務機關申報契稅及贈與稅,經承辦公務員將鄭楊假贈與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原因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宗欽(即上訴人之胞兄)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房屋稅稅籍(00000000000)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堪信屬實。⑵、關於鄭楊假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審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①鄭楊假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醫院之病歷記載略以:鄭楊假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即有失智、意識混亂或呆滯,以及出現無邏輯話語等病況。②彰化地院受理鄭宗欽聲請對鄭楊假為監護宣告事件,經囑託彰化醫院而由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鴻松於103年12月16日對鄭楊假施以鑑定,並出具「成年監護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略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滋彥醫師於102年3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鄭楊假經診斷罹患老年性痴呆症,並參酌鄭楊假在彰化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其中包括於103年2月26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且鄭楊假於接受鑑定時已87歲,近年來認知能力漸差,回復可能性偏低,且其因腦部中風而患有血管性中重度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旨,嗣經彰化地院綜據相關事證,以該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諭知鄭楊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③經第一審當庭播放上訴人及鄭宗欽在其等相關民事爭訟事件中所提出,先後於103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9日(按係本件案發後未久之時期)攝錄鄭楊假意識狀況之影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略以:鄭楊假之計數能力不全,僅能簡單被動應和上訴人話語,對於旁人問話則未有理會,亦不記得其亡夫鄭潤培之兄弟人數與姓名等旨,核與王鴻松於第一審鑑定證稱略以:鄭楊假於同年12月16日接受鑑定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況等語,大致吻合。綜據上揭事證,堪認鄭楊假在本件案發時期,即於103年10月22日在系爭建物「贈與同意書」中之立同意書人項下捺壓指印,以及在後續於同年10月27日前某日,上訴人以鄭楊假名義製作系爭建物之贈與移轉契約書與相關稅捐申報書,並於同年月27日及翌(28)日持以向該管稅務機關申報核課相關稅捐時,已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以致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而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⑶、上訴人委由地政代書陳芳葳於103年10月22日所代撰並由鄭楊假捺壓指印之卷附「贈與同意書」,其上雖經魏應發及黃滄敏簽名見證。然查究上開人等代撰文件及見證之過程,證人陳芳葳證稱:伊並未對於鄭楊假能否聽得懂伊所提之問題,或就鄭楊假之表達能力正常與否加以測試等語;而證人魏應發係證稱:伊係對於鄭楊假要將其位在二重村之房子贈與上訴人之事見證等語;至證人黃滄敏則證稱:伊當時誤以為伊係就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現耕事項見證等語。觀諸陳芳葳、魏應發及黃滄敏上揭證述之情事,顯見卷附由陳芳葳所代撰且經魏應發及黃滄敏簽名見證之「贈與同意書」,實不足以證明鄭楊假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再者,細繹證人即時任○○○○○○○○○○○戶政課員之陳麗蓉於原法院更審作證時陳稱:伊雖承辦鄭楊假於103年10月23日到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案件,然現已因時隔久遠而無關於經辦過程之印象,而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指印1枚之旁側留有2人(按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妹鄭貴今)之簽名字跡,其作用係證明上開指印確係鄭楊假本人所捺壓,另依通案慣例而言,伊會詢問申請之本人或其同行親友相關申辦用途,並確認申請人意識清楚後才會核發等語,尚不能排除陳麗蓉係由於鄭楊假猶能為簡單之機械式回應,佐以同行親人之輔助說明,誤認鄭楊假有申辦印鑑證明之意思,因而核發鄭楊假之印鑑證明,復勾稽前揭鄭楊假之醫療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事以觀,陳麗蓉上述證言及證人鄭貴今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陳述,均不足據以認定鄭楊假於申辦印鑑證明當時及嗣後案發之時期,具有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而難認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可採,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9行至第11頁第25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及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指駁及說明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且任意截取相關證人證詞中之部分陳述,自為片面之解讀,並就鄭楊假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暨其有無處分系爭建物之能力等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均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