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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 余○函(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函(全名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和誘其與告訴人郭○華(全名詳卷)所生未滿16歲女兒余○岑(000年0月生,全名詳卷)脫離郭○華監督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41條第3項暨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即準略誘罪),於依同法第244條關於在裁判宣告前指明被誘人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另以上訴人被訴將余○岑帶至美國生活部分,並無同法第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適用而屬行為不罰,乃於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此部分並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之法定本刑適用同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非輕,然準略誘罪並未區分其犯罪主體及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一併將得對於未滿16歲子女行使親權之行為人,且行為動機及目的係為子女利益之情形均納入規範,顯不符該罪之立法本旨,並使得具有上開情形之行為人難以理解及預見其入罪範圍而觸法,以致須承擔遭受過苛刑罰之風險,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允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法,將伊本件係為給予親生幼女余○岑優質成長環境,而攜同余○岑離開郭○華之行為,排除在該罪適用範圍之外,以免牴觸憲法。乃原判決以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伊本件被訴將余○岑從臺灣帶至美國生活之行為,不在該罪適用範圍內,而於其理由內說明伊並未觸犯該罪,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卻未以相同之標準,透過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減縮同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之適用範圍,並就伊本件被訴行為是否成立準略誘罪,亦為相同之論斷,遽對伊論處準略誘罪刑,其對於同屬妨害家庭罪章之罪名,所為解釋與適用之標準不一,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對於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之解釋與適用,其論述略以:依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以及《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條文所揭示兒童及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及家庭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精神,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唯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始具有正當性。在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或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未徵得他方同意,逕以和平手段攜離其等未滿16歲子女,以單獨行使親權而排除他方監督之行為,是否論以準略誘罪,應綜合個案情況,併考量案爭子女利益之維護,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25行)。揆諸原判決上述論旨,等同於說明:

就本件個案而言,準略誘罪並無適用範圍太廣,以致將悖離立法體系規範目的之特殊案件均納入處罰之情形,而不存在限制規則欠缺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亦即無須透過添加限制性條件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以減縮其規範射程範圍之必要等旨。對照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帶同余○岑從臺灣至美國生活,涉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部分,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認為不成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見原判決第19頁第9行至第25頁第6行),業已就上訴人本件被訴行為,何以成立準略誘罪而不成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釐析論敘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差異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論斷標準不一,且理由論述互歧之情形,於法尚難謂有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而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