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陳宏銘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許峻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宏銘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家暴傷害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2罪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一部分:⒈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桂綿對於案發時間、受傷部位及情形、有無因遭上訴人踢踹而跌倒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自不能遽信;且卷附事發現場振天宮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上訴人以腳踢踹告訴人之內容,證人即振天宮總幹事王榮華接受警員查訪時亦稱:「沒有看到」上訴人以腳踢踹或其他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語;又告訴人雖指述其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勢,但卷附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傷勢,且案發隔日告訴人曾自殘而遭強制送醫,所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所述之上開傷勢,係其遭強制送醫過程所導致,與上訴人無涉。況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案發後,尚能自行開車返家,翌日上午與員警對答如流,且可以折疊衣物,下午又能自殘,於就醫後,醫師並未檢查出肋骨受有骨折或有疼痛等情形,遲至同年月26日告訴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始有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傷害,顯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詎原審不察,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詰問告訴人,及傳喚證人王榮華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自殘時前去救護之人員及社區警衛班長柯政宏,且未再函詢長庚醫院醫師就告訴人傷勢造成原因為進一步說明,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秉倪(原審誤載為張稟倪)、上訴人與告訴人女兒陳○米(全名詳卷)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具有同一性、重複性,為累積證據,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⒊原判決附件一實為108年11月17日上午警察查訪案發當日之密錄畫面,原判決載為警察於當日「下午」查訪有關告訴人自殘遭強制送醫之密錄畫面,自有違誤。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犯行時間是108年11月16日晚間,卻於理由欄乙─壹─二─(四)內載敘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之傷勢為何,顯有事實及理由矛盾。㈡、事實二部分:⒈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且曾有自殘及酗酒情形,案發時,上訴人因遭告訴人毆打,方動手制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及衣物毀損照片、告訴人病歷可證,然原判決卻未說明不採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殊有未當。⒉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所受之傷勢,僅有左側第4手指挫傷,然該挫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造成,又告訴人雖另指訴其尚受有鼻子挫瘀傷、雙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而上開傷害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照片亦無拍攝日期,上開傷勢是否是上訴人所造成,實啟人疑竇。告訴人既自陳臉部遭毆,導致臉部變形,不敢出門,然其卻於108年12月1日與其女兒出遊、同年月4日參加說明會活動,遲至同年月10日始就醫驗傷,顯然不合常情,其指述自不可採。㈢、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度,實屬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主要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秉倪、陳○米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復參酌卷內警察工作紀錄簿、警察分別於108年11月17日、同年月30日至告訴人住處查訪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警察職務報告、長庚醫院函暨附件告訴人之X光照片、門診紀錄單、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家暴傷害2罪之犯行,並於理由詳陳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傷害犯行,所執略如上訴理由之辯解,認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乃不足採信等旨,亦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並敘明其如何認定告訴人之證述何以與事實相符,具有高度憑信性,及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確因上訴人本件之犯行而受有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勢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張秉倪、陳○米證述之內容,主要係用以證明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後,所出現身體不適之狀態,此乃證人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告訴人證述之累積證據,上訴意旨主張張秉倪、陳○米之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自屬誤會。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調查之義務。原判決業說明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詰問告訴人、傳喚王榮華、函詢長庚醫院為進一步解釋,以求釐清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被訴傷害之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造成原因。然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且告訴人已由第一審法院合法訊問,並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且有補強證據可憑,別無再行傳喚告訴人、王榮華或函詢長庚醫院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8行、第12頁第13至21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自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108年11月17日前去救護告訴人之人員及社區警衛班長柯政宏,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主張倘能傳喚承辦警察到庭作證,即無庸再傳喚上開人員(見第一審卷1第141頁),而第一審已依上訴人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請傳喚承辦警察王瑞宏、張振群到庭作證,自無庸再傳喚上開人員。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傳喚上開救護人員、柯政宏,及函詢長庚醫院,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犯罪基本事實、所敘之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事實之敘述用語稍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三)及附件一(見原判決第4頁第27至第5頁第12行、第15頁第1行至第16頁第6行),雖將警察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查訪經過及以密錄器錄影蒐證影像內容,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誤認為係同日下午警察查訪並將告訴人強制送醫之密錄器錄影蒐證影像,然此違誤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二─(四)內載敘告訴人肋骨骨折傷勢為108年11月26日之傷勢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10至11行),綜觀其上下文意,係指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到院治療時」之傷勢,原判決此部分敘述雖稍有疏略而欠周延,然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均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針對本件量刑,已具體詳述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其之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另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給付告訴人11萬5千元,然此乃上訴人遵照與告訴人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之旨,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且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復遲至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依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之旨給付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告訴人,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況告訴人於接受款項後,仍表示不滿上訴人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乃認並無變動第一審量刑之必要,核無不合,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