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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郁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略誘未成年人,即其與告訴人林○飛所生之女林○媗(完整名字詳卷,民國l00年00月生)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略誘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侵害監督權人之親權,或家庭圓滿之故意,若未成年人正面臨家庭暴力,父母一方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暫時將之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並無惡意,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欠缺略誘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伊當初訴請離婚、爭取監護權,即係因告訴人林○飛是家暴慣犯,不負責任,伊希望與女兒能遠離家暴,未料家事庭法官誤判,致伊與女兒被強行拆散,伊女兒自ll0年10月8日起,迄今都在林家被告訴人及其家人虐待,女兒逢人就說要找媽媽等語,伊非常担心女兒安危,請為無罪判決等語。𥟇

三、惟按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罪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圖使之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未經他方同意,擅自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然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甚至於法院審酌各項資料後,酌定由他方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命其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仍拒絕交付,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所妨礙者,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戶籍資料、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裁判資料、和解筆錄及裁判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意圖使未成年人林○媗脫離告訴人之監護,於104年11月3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甫滿1歲之林○媗攜離當時其與告訴人共同租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l室,並拒絕與告訴人聯絡。

嗣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和解離婚,並約定在新北地院l05年度婚字第364號酌定子女親權案件(下稱系爭親權案件)確定前,自105年6月7日起,告訴人於雙方約定日期,可至上訴人住處將林○媗攜出探視。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即藉故將林○媗攜離住處,未依和解內容使告訴人探視林○媗,迄本院於l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上訴人應將林○媗交付告訴人後,上訴人仍拒不依裁定內容履行,片面阻隔告訴人之探視或監護,將林○媗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俟告訴人於ll0年9月間,循線查悉林○媗就讀之學校,始於1l0年10月8日將林○媗接回。並說明:如何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l04年11月30日擅自攜離林○媗後,迄告訴人於ll0年10月8日自行接回林○媗之近6年期間內,除經法院要求,讓告訴人與林○媗進行3次會面外,其餘時間均未予告訴人探視林○媗之機會,堪認上訴人擅自攜離林○媗後,以多次搬家及變更電話號碼之方式,刻意不讓告訴人知悉其實際住處及聯絡電話,以達阻隔告訴人對林○媗探視或監護之目的甚明,上訴人就此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再上訴人於系爭親權案件審理時所指告訴人曾對林○媗施暴或多次以不正常神情觸摸林○媗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其於系爭親權案件審理期間刻意阻隔告訴人對林○媗探視或監護之各種作為,業經法院評估欠缺友善父母之認知,顯不適任親權人後,仍片面阻隔告訴人對林○媗探視或監護,有將未成年子女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略誘犯意與行為甚明,所辯告訴人有暴行及不正當行為,伊始不願讓告訴人探視或將林○媗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自非可採。上訴人長期將未滿7歲之林○媗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刻意阻隔告訴人對林○媗之探視及監護,於法院已裁定確定由告訴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林○媗權利義務,應將林○媗交付告訴人後,仍藉故將林○媗攜離上開住處,所為自構成刑法上略誘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15、18至2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