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陳威志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威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依陳昶宏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與告訴人黃蔡月英簽訂租賃契
約,且交付租金、押金共7萬5千元給黃信鈜後,黃信鈜始要求加保證人,否則就不出租,也不返還上開7萬5千元。上訴人為了該7萬5千元,才依黃信鈜指示,隨便簽保證人姓名,此無不近事理之處,可見上訴人並無行使詐術,亦無因而獲得承租房屋利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說明何以陳昶宏之證詞有違常情,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告訴人提供之房屋因不能合法取得稅籍登記,無法供上訴人經
營汽車修護廠營業使用,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故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無效,又既然無效,自無何損害可言,且保證人亦無民事上擔保履行給付租金之損害,而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上訴人應不成立本件犯罪。上訴人因而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可否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以確認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效力,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租賃契約與保證契約無效,無礙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與告訴人黃蔡月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佯稱前配偶林佩宜為其妻且願意擔任保證人,而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林佩宜之姓名1枚,致使黃蔡月英陷於錯誤,同意與之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藉此取得承租該房屋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宜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屋主黃蔡月英簽約時,黃蔡月英向我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共7萬5千元(包括定金5千元),要求另覓保證人,我有向黃蔡月英、黃信鈜母子抗議,我簽約時被威脅,黃信鈜說我如果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寫一位保證人,7萬5千元就不還我,黃信鈜說我形式上隨便簽一個保證人的名字,沒有刑責,就簽我太太名字,當時我兒子陳昶宏全程在場,我簽林佩宜的名字是被黃信鈜脅迫的,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何況本案房屋不能辦理營業登記,租賃契約無效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即構成,至該文書之效力為何,自非所問;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刻意隱瞞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已與林佩宜離婚,且林佩宜並未同意擔任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卻於107年7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擅自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林佩宜」之姓名1枚(見原判決第1頁),原判決因此認上訴人偽簽「林佩宜」姓名即已構成本件犯罪,依前揭說明,並非無據。是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告訴人提供之房屋是否可以提供給上訴人經營汽車修護廠營業使用,而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致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無效乙節,說明本案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無效,與上訴人未經林佩宜同意在房屋租賃契約上保證人欄冒簽其姓名,並持以向告訴人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二事,該房屋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無效,無礙於上訴人本案犯罪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即無不合。另原判決亦已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詞,以及所簽之2份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辯稱及陳昶宏證稱曾遭黃信鈜以不簽保證人即不返還7萬5千元威脅所致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得利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