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賴水生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水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郭政育、上訴人之妻王碧蓮、上訴人之子賴昱霖、介紹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楊祖昱、協助處理本件債務之楊祖鑌等之證述,參酌卷附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約、支票、本票、承諾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透過楊祖昱向告訴人借款,並與王碧蓮先後陸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本票供作擔保,屆期均未清償。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傍晚前往上訴人與王碧蓮之住處催討債務時,上訴人明知未得賴昱霖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附表二所示賴昱霖名義之本票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用以表示賴昱霖願就上訴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乙節,亦已說明王碧蓮固證稱係因告訴人宣稱要抓其子抵債,上訴人始被迫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云云,然王碧蓮為上訴人之配偶,復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於本案與上訴人有立場一致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亦與楊祖昱所證係上訴人表示其資金即將到位,若不信的話其子賴昱霖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及楊祖鑌證稱未聽聞告訴人脅迫上訴人兒子出來作保等情,並不相符;又王碧蓮證述其與上訴人遭告訴人催討債務期間,楊祖鑌曾住在其與上訴人家裡,楊祖昱亦每天至其住處監視防免其等逃逸云云,更與楊祖昱證稱係上訴人叫楊祖鑌去住,並簽立租約及辦理公證,以規避上訴人之房屋遭法拍等語,及楊祖鑌證稱上訴人不願房地遭拍賣,故讓其承租,同時協助上訴人處理工廠事務等情,顯相扞格,已難認王碧蓮所證合於實情;復參以上訴人陳稱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不僅查無報警之紀錄,且上訴人及賴昱霖於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亦未異議聽任本票裁定確定,且未曾就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為任何主張或訴訟上之請求,甚而於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登記於王碧蓮名下之上訴人住處房地之強制執行過程,王碧蓮與賴昱霖屢執該房屋上存有第三人楊祖鑌之租賃關係等各種理由,不斷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以阻礙執行程序進行;再審酌賴昱霖於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及王碧蓮亦翻異前詞指稱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云云,顯見上訴人係迫於其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對外借款本息及債權人追討債務所施加之壓力,而偽造本票及承諾書,並非遭脅迫所致;另上訴人住處之社區保全李宏澤於第一審所證經常在上訴人住處見到楊祖鑌,對楊祖昱或告訴人沒什麼印象,楊祖鑌在的時候,沒有印象聽到上訴人家中有大小聲的情況,因為門口都會被張貼討債的白紙,所以偶爾會有警察過來等語,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係遭脅迫,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難以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宣稱欲對賴昱霖之人身安全不利,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嚴重壓制,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抵債等情,已經王碧蓮、楊祖鑌及李宏澤證述明確,原判決竟不予採納,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又告訴人於109年對賴昱霖、王碧蓮提出另案詐欺告訴時,固
供稱賴昱霖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然此或係告訴人當時基於保全自身債權考量對外所為之陳述,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未經賴昱霖事前同意或授權而簽發一節,為上訴人、告訴人、賴昱霖及王碧蓮等人一致肯認,並無爭議,其採證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前曾陳述賴昱霖係親自簽發本票,又於本案指稱本票係上訴人未經賴昱霖授權而簽發,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陳述有此前後不一之瑕疵,遽採為判決之依據,顯屬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中曾口頭陳稱願意接受測謊,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調查,乃原判決未予測謊,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辯論程序陳稱願配合測謊以示清白,然於該審理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待查證據等語,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且非受脅迫所為部分,已依憑卷附上開事證認定明確,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原審未對其測謊,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