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余仁舜
陳叔霙
詹瑜霈
余政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5號,110年度偵字第481、1360、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余仁舜、陳叔霙、詹瑜霈、余政勳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仁舜、陳叔霙、詹瑜霈、余政勳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四所載之偽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余仁舜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及陳叔霙、詹瑜霈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刑,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余政勳犯偽造公印文罪刑,併諭知其等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陳叔霙、余政勳其餘被訴變造私文書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余仁舜、陳叔霙、詹瑜霈(下稱余仁舜等3人)部分:
依卷附告訴人何建鑫與余仁舜之通話譯文,可知詹瑜霈於與何建鑫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有寫公里數,核與系爭合約書備註欄記載「……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何建鑫並在該文字之後簽名等內容相符,足認何建鑫指訴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以何建鑫於偵查中不利余仁舜等3人之單一指訴,認定其等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判決違法。
㈡㈡余政勳部分:
1.本案警察持以執行之搜索票,其案由記載為「詐欺」,受搜索人係余仁舜,應扣押物則為與余仁舜詐欺相關之資料,並無余政勳偽造公印文之案件,故搜索扣得之「仿製臨時車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規定,取得受扣押人同意,並告知得拒絕扣押之意旨,及將扣押物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惟本件檢、警未依上開規定,侵害人權,扣案之「仿製臨時車牌」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係合法搜索取得,認有證據能力,且未說明何以毋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2.印有「臨000000」字樣之紙張(共5張)雖係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車牌影印紙,惟余政勳並未作任何變更,更未置於車上使用。原判決認係犯偽造公印文,並未說明其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因搜索常伴隨著對人民財產之扣押,而涉及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為符合憲法揭示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上開例外原則應以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為限,係因對此等證據之扣押,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乃容許其無票搜索。至同法第133 條之1、第133條之2,則係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即無令狀搜索時,始有適用。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係持第一審法院搜索票於核准有效期間內,至搜索處所(即余仁舜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明億汽車商行及其相連接〈通〉之附屬建物、閣樓、停車場、信箱、鞋櫃或其他儲物空間)搜索時,於受搜索人余仁舜全程在場之情況下,在上址一樓辦公室後方房間電腦桌旁置物櫃查扣余政勳偽造之「臨000000」號臨時車牌5張,乃認上開偽造之臨時車牌為警方在准許搜索之範圍,實施合法搜索時偶然意外發現,自得予以扣押作為本案證據,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又上揭偽造之臨時車牌,既係警察實施合法搜索時發現另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扣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規定之適用。余政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自屬偽造印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四部分,係分別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告訴人)何建鑫、宋坤山等人不利余仁舜等3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筆錄,佐以卷附宋坤山與何建鑫對話之臉書訊息、余仁舜與何建鑫對話紀錄、偽造之「臨000000」號臨時車牌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㈠何建鑫事後在原廠發現其向明億汽車商行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後,即與余仁舜聯繫里程數不符,倘若余仁舜確有告知何建鑫乙車實際之里程數,何建鑫在發現乙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理應不會積極聯繫余仁舜賠償事宜,又若余仁舜有告知何建鑫乙車之實際里程數,何以要在簽訂買賣合約後,於交車前復交代詹瑜霈在系爭合約書第五點及第六點中間加註「因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 ?足認余仁舜確實未告知何建鑫乙車之實際里程數;㈡扣案之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公印之「臨000000」臨時車牌5張,為余政勳持事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申請核發之臨時車牌以影印、修圖而來,復經刻意裁切為與臨時車牌相同大小,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乃屬公印文等旨綦詳,乃論上訴人等各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並就摒棄其等分別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併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余仁舜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何建鑫之單一指訴執為判決基礎之違法情形。又余政勳係擅自利用其事前向原監理機關申請供為店內其他已售車輛所使用之臨時車牌「臨000000」(其上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公印文),以彩色複印於紙張之方式,偽造臨時車牌,其將「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公印文,以影印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而使用,自屬偽造公印文,原判決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其偽造公印文之罪,尚無違誤。
六、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余政勳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余仁舜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余仁舜另犯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余仁舜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