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被 告 劉啟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劉啟偉犯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傷害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蔣海明為鄰居,其僅因認告訴人踩其腳之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依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明確說明憑何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從旁接近經過,因認告訴人踩到其腳,心生不滿,才為傷害犯行。且原審未詳酌告訴人剛走下騎樓至停放機車之路旁水溝蓋處,即因身體遭受外力,導致手扶身後機車而順勢將機車推倒。被告公然對告訴人施暴,施暴後仍繼續停留現場挑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正當防衛置辯。其係因法院判決,而不得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悔悟力謀恢復原狀等情狀,卻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已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時確有高喊告訴人踩到其腳,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相距甚近等證據資料,說明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經過被告時不慎踩到或碰觸被告腳部之可能性。告訴人指證與被告相距有一段距離及被告所辯告訴人故意踩其腳,皆無可取。本件應係被告與父親、友人在路旁聊天,告訴人從旁接近經過,被告因認告訴人踩到其腳,心生不滿,才為傷害犯行等由甚詳,並無未明確說明被告犯罪動機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主張正當防衛,係行使其辯明權、辯解權,非得執為從重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之「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上訴聲請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