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歐○蓁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8、2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歐○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家暴傷害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歐○秀(上訴人之女)、林佳儂(現場救護員)之證言、刑案勘察報告所附相片、現場示意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上訴人與被害人劉○南曾經多次提及離婚。雙方在案發當日所經營之火鍋店內先有口角,嗣因被害人帶走鑰匙先行離開火鍋店,迫使上訴人走路回家,而心生不滿。迨上訴人返家後,見被害人在睡覺,乃將之喚起,再生爭執。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雙方婚前曾有協議,如果被害人有做不好的地方就要罰錢,如果沒有錢就要被打,有時候拿棍子打,就像打小朋友等語。上訴人既常以動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衝突,則其於案發時,在住處再度與被害人爭執之際,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二)依法醫解剖及鑑定所見,現場扣案之棉被呈現1穿刺孔長3.5公分,刺穿棉絮及棉被套内層,沒有穿透到外層,尚非造成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單1刺切傷之原因。是上訴人於案發時,應有2次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舉,其中一刀是刺入棉被,但未穿透,一刀是刺入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三)被害人經複驗解剖結果,其左大腿後外側之1處刺切傷,並非割傷或劃傷,位於頭頂下約105公分至109.5公分處,深度約12公分,股動脈及股靜脈均被切斷,股動脈及股靜脈斷端距皮膚刺切傷口約12公分。扣案之綠色水果刀:單刃,刀全長約27公分,刀刃長約13.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5公分,刀刃最厚約0.15公分,刀柄長約13.5公分。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傷口深度長達12公分,與綠色水果刀之刀刃長13.5公分,僅剩1.5公分之差距,且切斷股動脈及靜脈,可見所受力道非輕,被害人亦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且其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就上訴人所為案發時因被害人沒穿上衣,包裹著棉被與其嘻鬧,被害人之受傷,可能是雙方在推擠時,其不小心弄到;其辯護人所為被害人是警察,如果與上訴人真的發生爭執,不可能只有1處刀傷,如果真有傷害,也不會在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另外救護人員前來救治時,被害人意識非常清楚,甚至抱著上訴人,上訴人亦焦急著出言「老公,你不要鬧了」,若兩人先前有爭執,又若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應不致有這樣的動作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曾有「如果被害人有做不好的地方就要罰錢,如果沒有錢就要被打,有時拿棍子打,就像打小朋友」之協議,或扣案棉被有3.5公分之穿刺孔等情,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推論跳躍、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審酌全盤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如何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論證,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犯家庭暴力罪,並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為夫妻,感情尚佳,未曾有劇烈衝突,扣案棉被之穿刺孔,是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時所造成,本案純屬意外,其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如認其主觀上有過失,亦應僅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並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關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火鍋店時曾經飲酒,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一節。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之業已審酌上訴人卷內歷次供述、證人歐○秀、林佳儂之證詞、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與其住處之距離各等情,說明上訴人於行為之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執此有所主張,惟未聲請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本件亦無將上訴人送請鑑定必要之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於其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㈡說明:(一)本件案發後,係由歐○秀撥打119,請求派車救人,惟上訴人沒有告訴歐○秀被害人如何受傷,亦未請託歐○秀代為陳述其犯案經過。歐○秀撥打119時,僅憑其個人推測,向119值班人員表示係上訴人不小心弄傷被害人等語。(二)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表示「就是不小心,然後就真的有給他劃到……他就是那個棉被,給他捲有沒有,捲那個刀,他就自己劃到他自己的腳」等語,既未承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其所肇致,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旨。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