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林萬忠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萬忠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重傷害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使人受重傷未遂3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周世偉、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等人先攻擊上訴人,並於見上訴人拔槍出來時,仍喊叫回車上拿東西,上訴人始被迫防衛,倘若待其等持物返回,死傷者即為上訴人,於此急迫情況下,上訴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
四、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其碩、周世偉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等證據,據以判斷劉其碩、周世偉、魏子耀3人逃離時,上訴人仍尾隨在後追擊,並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分別朝其3人之下肢射擊多發子彈,顯見上訴人意在以此報復與其發生爭執之劉其碩、周世偉、魏子耀3人,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正當防衛規定要件不符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關於重傷害未遂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依刑法第57、59條,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表明全部上訴,惟其內容僅敘述重傷害未遂部分,有未依正當防衛規定減免其刑之不當,就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