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翁盛義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盛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時,系爭案發地點非伊管理使用,而且是被害人陳洪藝芬未經同意侵入且疏未注意,其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翁忠義、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之攤販簡松明、黃月蕊夫妻、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國榮、女兒陳玫君、兒子陳昱達之證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第一審法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圖片說明、GOOGLE街景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其兄翁忠義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共同承租嘉義縣竹崎鄉糞箕湖段640-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奮起湖178之2號,下稱系爭平房),其等2人於同年8月6日提出協議書、換約申請書,申請分戶換約;被害人於同年10月3日與家人至奮起湖旅遊,因見系爭平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該屋頂係供遊客使用之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踩踏鋪設於系爭平房屋頂開口處之烤漆板上,因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凹陷形成空隙,被害人反應不及,自空隙掉落至下方地面導致頭部受傷死亡;該墜落之位置雖為翁忠義分戶換約後承租之基地上之屋頂平台,然參酌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一之記載「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因認於上訴人提出分戶換約申請書之後,在國產署南區分署109年11月23日核定簽訂分戶換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同年12月依據分戶結果核算繳款通知書之前,因該分戶換約尚未生效,故被害人墜落當時,系爭土地實際仍由上訴人管領使用,翁忠義則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平房等情,悉依卷證予以剖析論述明白。並載敘系爭平房屋頂平台鄰近奮起湖飯店,來往人潮密集,景點密布,兼以系爭平房屋頂與路面相鄰,無明顯區隔,並有水泥小斜坡連接,一般遊客極易誤認該處為公開景點而隨意進出;加以一般遊客至旅遊景點,因出於休憩目的,不免放鬆,在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無明顯警示標誌之下,更易因心情放鬆,失去警惕而誤踩開口。因系爭平房屋頂長久以來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對於設立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誌,以防免他人進入系爭平房屋頂進而自開口跌落,自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上訴人曾自開口跌落,對該等開口可能因外人入內誤踩而墜落,依其智識經驗,顯能預見,對於其有防止跌落之阻隔、警示義務,自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在該處設立相當阻隔設施、警示標誌,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保證人作為義務,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致被害人進入系爭平房屋頂並自屋頂開口跌落受傷死亡等旨綦詳,就上訴人之不作為,何以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論斷說明。又針對被害人疏未注意該屋頂平台設置開口,掉落致死,縱然與有過失,然上訴人未盡其上開應設置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誌之保證人注意義務,作出合理之風險控制,仍有歸責之處,故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加以論敘甚明。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泛言被害人摔落位置係在其兄翁忠義分戶分管之系爭土地東半側,並非上訴人所管理使用,檢察官竟未對共同承租之翁忠義以證人或共同被告身分傳喚訊問,亦未分案對翁忠義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與翁忠義內部之分管協議,係於109年8月6日協議訂立,並由各該人實際占有分管位置,與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一所載者,為兩者不同的事實與法律關係,原審未查明二者區別,曲解民法有關契約之訂立及效果,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酌各情,併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陳國榮、陳昱達、陳玫君共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旨。就何以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業已依卷證闡述明確,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外,另諭知上訴人未併為請求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