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 黃世宗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世宗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所載,上訴人右手雖有朝被害人
方加興頭部方向打一下,但以2人對立位置而言,打到的地方應是左側而非右側,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右顳部)。且原判決係以劉景勳於偵查中稱上訴人用左手毆打之錯誤認知作成之錯誤判斷,乃認定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右顳部,係捨客觀之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內容,有與卷內事證不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案發時不知被害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且被害人右顳
部經相驗結果並無任何擦挫傷,鑑定人於偵查中亦稱本件被害人身體狀況較為特殊是其死亡之重要原因,而此身體之特殊性,非上訴人可查知並注意,上訴人縱有傷害責任,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不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何況,上訴人與被害人拉扯時,有向前推擠被害人,致被害人仰倒在路上後即未再起身,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跌倒時有頭部(後枕)碰撞地面之可能,且其後枕部確有擦傷,並有右腦室後壁出血,右顳部下方出血亦係在跌落碰撞時所生之對撞傷,此攸關上訴人應負何刑責,原審未予查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致被害人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罵我,我才打被害人一個耳光,雙方因此互相拉扯,被害人又持手電筒毆打我胸口數下,我為了制止被害人,才輕輕地用右手勒住他的脖子,將他放倒在地上,後來我趕著要上班,就騎前揭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係以右手打被害人頭部,依雙方站立位置,被害人受傷處應是頭部左側,然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右顳部受有單側撞擊傷,顯與上訴人揮打被害人之位置不同,況被害人已屆高齡,有裝設心臟支架,其死亡結果係因身體特殊狀況所致,上訴人對此無從預見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⒉並敘明如何認定:①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毆擊被害人之頭部(
右顳部)。②上訴人之毆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③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縱因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助成死亡結果,其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④上訴人在客觀上對於毆擊被害人頭部(右顳部)可能引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毆擊被害人頭部(右顳部)乙
節,已說明如何依據劉景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筆錄、被害人之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判斷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未引用劉景勳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係以左手毆擊被害人右側之證詞為判斷依據,亦無未予審酌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筆錄內容,致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之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以劉景勳於第一審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為之唯一證據,自難認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