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被 告 朱伯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朱伯洸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坦認該犯行之陳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針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因過失違反規定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事故發生各情,主要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及其腦部留存有記憶力等高級認知功能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此與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5日死亡之結果,何以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根據⑴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引起上開死因之疾病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為空白,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則記載「末期腎疾病」;⑵被害人於109年3月2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就醫、轉院治療後,於同年4月28日出院;⑶被害人之內科主治醫師就原審函詢導致被害人因肺炎死亡之病因,與前述交通事故受傷有無積極關聯等事項,覆以:1.被害人於111年2月5日因肺炎死亡,其導致肺炎確切原因不明且無可考究,但被害人因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本屬肺炎好發較高危險群之一。2.於109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與肢體多處骨折,於距今已兩年多之前事件,病人於最後一次住院前客觀臨床條件,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有可能提高引發肺炎機率各情;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原審檢送相關病歷函詢事項,亦覆以:建請參考金門醫院關於「病人於最後一次住院前客觀臨床條件,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有可能提高引發肺炎機率」的函覆意見為宜等情,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又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在肯定具有條件因果的前提下,進行結果責任歸屬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具備條件因果,僅在判斷是否為「結果之原因」,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係「結果可否歸責」之審查,二者層次不同。是即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言及「其中引發肺炎之風險之一,即長期臥床的導因研判與先前交通事故所導致傷勢可能有相關聯性」等語,充其量仍僅表示本件事故所致重傷害係該死亡結果之部分條件,原判決既於前述條件因果之前提下,依被害人病情歷程、健康情形暨抵抗力、車禍致傷與死亡結果發生之間隔久暫因素等項,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說明如何難以排除其他因素介入或不可歸責的可能性,無從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已記明理由及所憑,即難認於法有違。且前開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贅為其他無益之鑑定、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對於原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迄死亡止歷時1年又10個半月期間均在醫院臥床治療或居家照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所謂「其中引發肺炎之風險之一,即長期臥床的導因研判與先前交通事故所導致傷勢可能有相關聯性」等語,即足認定本件被告過失致生事故與被害人因傷而死亡之結果,確實相關,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原判決未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行鑑定,又未說明不另鑑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