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郭泰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郭泰言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極輕微,犯後已回復土地原狀,未造成不可逆之污染,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子女需撫育,為唯一經濟來源,原判決未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第3、4、8、9、10款規定,未予上訴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致上訴人需入監服刑,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綜合審酌包含上訴人係依同案被告蕭翔𦻆(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之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將之傾倒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管理之特定區空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竣,並與漁業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及所清理者為無法回收再利用之「熱硬化型粉體塗粉」廢棄物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如何不宜減至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減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指為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