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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王○○(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名字詳卷,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00)有①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凌晨3時起至7時許止,在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對其配偶A女(姓名詳卷)接續施以言詞恫嚇、強制並毆打成傷之犯行。②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同(13)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不顧A女明確表達不願與其性交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揭①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家庭暴力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家庭暴力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上揭②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13日在前揭案發住處,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性交之行為,但伊係於該日凌晨3時許戴保險套與A女合意性交之後,始因不滿A女欲至高雄工作發生爭執,而有於該日上午7時許,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傷害其身體之犯行。A女於案發後當(13)日中午逃離前揭案發住處時,雖以遭受家庭暴力為由,向偶遇之工人涂德賢及計程車司機蘇慧盈求助,然涂德賢及蘇慧盈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僅證稱:A女於向伊等求救當時之神情異常慌張等語,僅足以擔保A女指訴遭伊施暴傷害等情非虛,尚無從佐證A女所指述其遭伊施暴傷害及強制性交之案發時序先後屬實。又倘A女果遭伊強制性交,衡情其當會於先後向B女(姓名詳卷,即A女與上訴人之女兒)、涂德賢及蘇慧盈求助時,將其遭伊強制性交之情相告,惟依上開B女等人之證言,A女所表明之求助事由僅係其被丈夫施暴傷害而已,並未提及有何遭人強制性交之情事,顯見A女事後單方指述遭伊強制性交云云,缺乏其他必要之事證佐實,自非可遽信。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憑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遽認伊係先於案發當(13)日凌晨3時起至上午7時許止,接續對A女為傷害等犯行之後,再於同(13)日上午7時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對於A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性交等情,對照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證人B女證稱:A女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與伊聯絡時,小聲地以英文拼音講「p-o-l-i-c-e」,並說「help」而向伊求救等語;證人涂德賢及蘇慧盈均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中午左右,A女表情慌張地向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施作光纖網路工程之涂德賢求救,謂其遭受丈夫之家庭暴力,請求涂德賢協助報案,惟A女迫不及待涂德賢甫撥通110報案專線,即攔乘蘇慧盈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且在車上向蘇慧盈陳稱其遭丈夫暴力對待及傷害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堪為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己甚且認罪之任意性供述,以及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於A女為普通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係與A女合意性交後,始因故爭執而對A女施暴傷害云云,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游移不定,未盡承認有本件被訴對於A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傷害之行為,迨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見上訴人之供述有隨訴訟進程而更易之情形,對比A女就其先遭上訴人施暴傷害後,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證具體且詳實,復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吻合;何況關於A女陳稱其於案發當時因尿道發炎,所以不願與上訴人性交一節,觀諸上訴人供承:A女於案發前一日尿道發炎,伊有買藥給與A女服用等語,亦可徵A女謂上訴人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非無稽據而堪予憑採,至上訴人空言所辯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26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僅憑欠缺補強佐證之A女片面指述,即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係於案發當天之何時點對A女施暴傷害,以及其對於A女為性交是否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前揭家庭暴力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兩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均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