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洪○辰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9、30410、3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洪○辰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就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無期徒刑,尚想像競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之沒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相關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長期精神病史,案發時因精神治療中斷,精神狀況與思維異於正常人,因此錯手傷害母親即被害人洪○○錦,並致被害人失去生命。案發後羈押在看守所經過服藥治療,精神狀況逐漸好轉,回想案發時之錯誤行為,悔不當初、懺悔不已。上訴人並非冷血、手段兇殘之人,對於被害人扶養之恩,心存感激,案發時係因中斷治療精神疾病,加上飲酒過量,始失手傷害被害人並致其死亡,導致發生悲劇,上訴人於案發時實無加害被害人之犯意。上訴人先前諸多供述,均非意識清醒時所為,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先前陳述均非意識狀況清醒時所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並論處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惟查: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說明原審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乙節,與卷附:(1)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件明示僅對原判決二罪之刑提起上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問:上訴範圍及理由?)我只對原判決二罪之刑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2)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明示僅對原判決二罪之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問:上訴範圍及理由?)我只對原判決二罪之刑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0、313至314頁)。原判決因認其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以為第二審審查之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上開各情,主張上訴人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故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就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案發時如何有完全責任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經勾稽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後,於其理由內載敘:(1)上訴人所稱案發前有飲酒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表可佐(血液中乙醇濃度261.6mg/dl),且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因上訴人接受鑑定時合作度欠佳,復無法比對其案發日與過去飲酒量之差異,而難以推論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之程度,惟參諸第一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行為時多次搜尋、取得兇器,並朝目標即被害人不斷攻擊,且其實施過程既無明顯失手或打擊錯誤之情,並於被害人反抗時採取壓制手段,阻止被害人掙扎或起身,足認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欠缺之情形。(2)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發現上訴人至少有5次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之情,及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至多僅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有可能因其行為前之飲酒行為而受有減低,惟尚無從認定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顯著減低之程度。
且觀諸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對被害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佐以上訴人自承:其常常喝酒,知道自己喝酒後會做出違法或不當的事情,案發當日係在自由意志狀況飲酒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洪○桐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會對父母親施加暴力,也會騷擾鄰居,到鄰居家門口敲門、破口大罵,自102年至106年間與上訴人同住期間,如此情形幾乎天天發生等語;暨草屯療養院對於上訴人實施心理衡鑑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認知功能正常,衝動控制未因長期使用物質呈現顯著缺損,對自身的行為之適法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對於酒精使用後之行為即使遺忘,但事前並非毫無預見可能等情。因認上訴人於案發前飲酒時,已知自己可能酒後作出脫序違法行為,上訴人對此情應注意,且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防免之情事,其仍大量飲酒,縱因此自招產生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狀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仍無適用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3頁)。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有長期精神病史,案發前因中斷治療,致精神狀況與思維異於正常人,加上案發時飲酒過量,以致失手傷害被害人致死,暨其在看守所治療服藥前所為之陳述,均非意識狀況清醒時所為等情,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行為時並無阻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情形,而有違誤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相同事項不顧,或係任持己見,主張其先前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惟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其先前陳述究有何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卷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被訴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其判決理由復已載敘:(1)第一審審酌:①上訴人之品行:上訴人前有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前科,並因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報家庭暴力等紀錄,品行非佳。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上訴人之出生發展史無明顯異常或延遲,○○○業,學業成績不佳,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行施測,全智商80(百分等級=9,95%信賴區間76-84),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下範圍,工作記憶表現為顯著優勢,反應其背誦能力好,聽覺訊息的短期記憶能力佳,注意力專注力均不錯,其他能力大致平均,整體而言,上訴人之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受到物質使用影響的情形。③上訴人之生活狀況:被害人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家中排行第0,有0姊0兄,父親病歿多年,上訴人過去與父母多有衝突,且曾造成父母受傷,被害人生前對其包容關心,並會提供金錢協助,17歲時與女友育有O女,無力撫養故而出養,19歲入伍前與○○○○結婚,並育有O女,服役期間應前妻要求離婚,曾於軍營出現舉槍自盡、燒炭、過量服藥等行為,上訴人與女兒皆無聯繫,與其他手足關係疏離且多衝突,家庭支持度系統薄弱,又會騷擾鄰居,其整體情況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而與社會秩序脫節。④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因上訴人向被害人借用機車遭拒,且係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行招致發生本件犯罪,客觀上並未受到外在刺激。⑤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上訴人係以徒手、腳踹、持器物等方式毆打、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身體等處,導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傷勢,自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可知上訴人下手之重,不顧被害人哀求及不斷叫喊救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又被害人之生命權遭剝奪,損害難以回復,就被害人之其他親屬而言,受有喪失至親之難以言喻傷痛。⑥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全然泯滅人性,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⑦依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上訴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其主要臨床表現為經常性使用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並受上述物質使用影響下,出現短暫的精神病症狀,或因上述物質對大腦的去抑制化或刺激作用,致使原本的暴躁特質更為明顯,更容易與他人衝突、破壞及攻擊他人等一切情狀,說明就上訴人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從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然本件係偶發,而非有計劃性之犯罪,在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等情。因認如量處有期徒刑,尚屬過輕,倘量處死刑,則有過苛,均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說明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等目的下,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2)原審兼衡上訴人之兄長洪○桐於原審就量刑表達略以:其姊姊及妹妹均委由其到庭表示意見,其自己及姊姊、妹妹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均無意見等語,因認第一審所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至上訴人於原審執其已向其他家屬道歉、抄寫佛經、犯後悔改而具教化可能性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則非可採,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9、28至29頁)。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並非冷血、兇殘之人,對於被害人生前扶養之恩,心存感激,案發時係因中斷治療精神疾病,加上飲酒過量,始錯手傷害被害人致死等情,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之事項不顧,就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當,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關於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本院調查其案發時與在看守所接受精神治療後表達能力之差別,以為判斷基礎乙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