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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孫清泉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谷逸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孫清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㈥(原判決之編號係援用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編號,為免混淆,仍援用之)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共3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㈡㈤㈦至㈩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發人王淑貞(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曾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利息2萬元),王淑貞先匯還10萬元,再以本案3紙各4萬元、4萬元、5萬元之支票清償,合計返還23萬元,尚欠1萬元。此由王淑貞曾持上訴人簽發之22萬元支票(支票號碼SF0000000,發票日100年3月14日)向「王瑋君」調現20萬元(即王淑貞之存摺存款帳戶明細表第20/50頁序號482項王瑋君匯款20萬元),該支票並由王瑋君提示付款而得證明。原判決認王淑貞未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前開3紙支票係王淑貞交付之賄賂,認定上訴人有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援引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已於106年9月27日廢

止,下稱公園使用辦法)第3、5、9條規定,認定王淑貞交付賄款之目的,係換取上訴人同意臺北市體育處(已改制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仍稱體育處)擔任其舉辦活動的主辦、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可獲得舉辦具營利性質公益活動,並可取得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以及可能獲取免收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利益,而具對價關係,但卻又將代為向○○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申請借用場地,列為上訴人基於對價關係應踐履之職務行為之一,論述顯有矛盾。又原判決以「至於體育處最後同意擔任什麼角色(主辦、合辦、協辦、指導單位或僅代為申請),或最後場租有無實際獲得減免,非王淑貞所能掌控或介意是否給錢的因素」,若王淑貞已與上訴人有對價之內容,為何不介意最終結果?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援引王淑貞陳稱:「我沒有錢,就跟朋友吳兩發借支

票」,又援引證人吳兩發證詞,證明王淑貞曾向上訴人借錢或借票。卻又援引王淑貞陳述:「是被告跟我借款,被告曾跟我借10萬元除了我說我為活動交付的錢,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後來10萬元他有還我」等語,採證前後矛盾。又王淑貞僅向「王瑋君」借得20萬元,但「王瑋君」半年內提示兌現上訴人簽發之22萬元支票獲償,年利率高達20%。原判決認「王瑋君」半年後方能取償不合理,應有誤解。再99年10月6日編號21的簡訊內容,係上訴人得知王淑貞以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調得20萬元,詢問王淑貞有無可能協助向其老闆同樣以支票調現50萬元,此與上訴人向王淑貞借款之情況完全不同。原判決援引該則簡訊為不同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第33頁第14至16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事實欄一㈥龍山寺前活動,上訴人曾提供李慶元議員會同另外

7名議員於99年12月22日連署之同意簽署書,證明上訴人於協調會前有指示科長應對之原則,上訴人係因承受政治壓力,並非收受賄賂所致。原判決並未採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馬維清於105年8月22日偵訊、110年4月29日審判,均證述王淑貞辦理之活動均與李慶元議員有關,體育處承受極大之壓力。且王淑貞與議員關係良好,更自稱為議員助理,其申請案均有諸多議員關切,無須透過行賄方式催動上訴人協助。原判決未採納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亦未説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依王淑貞於103年3月19日警詢之陳述,王淑貞係因與上訴人

有誤解而產生敵意,認其對攤商承擔高額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乃上訴人未協助其取得路權所致,方為本案告發,並非上訴人有收受或期約賄賂之事。又依王淑貞於107年1月16日之陳述,王淑貞確有糾纏上訴人,因上訴人拒見而心生怨懟,捏造本案不實之事,王淑貞係為報復,誣指上訴人向其收受賄賂,其證詞不可採。

㈥關於賄款交付方式,王淑貞於101年6月10日詢問及103年3月1

0日調查時之陳述,均稱係以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至103年7月21日方改稱係以現金交付賄款,足證王淑貞係基於私怨編織不實之事,其證詞不足採信。又王淑貞對於賄款交付地點,或稱在西寧南路家樂福旁,或稱在紅林鐵板燒,或稱在西門町,可見虛構不實。關於現金交付方式,初證稱以支票交付,嗣改稱以所賺得之錢直接拿給上訴人,非自銀行領得,後又改稱自西門町超商的ATM領出,內容前後不一,應不可採。

㈦王淑貞歷經4年方逐步拼湊出本案10個犯罪事實內容與細節,

其記憶從模糊不清至鉅細靡遺描述各項細節,實有違常理,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為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㈧事實欄一㈥王淑貞關於賄款計算方式曾供述:「每次4萬元」

、「每天2萬元」,後又改稱給上訴人5萬元,卻未言明計算基準有何不同,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王淑貞於105年2月3日曾供述係以減省場地租借費,作為每次賄款金額之計算基準,但場地租借費之減收或減免與否,繫於體育處合辦或指導而處於浮動標準;且就賄款總額部分,王淑貞陳稱總計交付賄賂29萬元,再加上其他向王淑貞借貸之金額,約為50萬元,但106年7月21日又改稱為了租借場地,共交付賄賂50萬元,足見王淑貞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採。

㈨依卷內資料,由體育處協助向公園處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

,如該時段已有其他團體申請,公園處均未予同意,亦即上述個案體育處不論係代為借用場地,抑或擔任指導、協辦角色,均無法使王淑貞代表之公益團體取得更優先之場地使用權,場地之使用仍以公園處同意之先後順序為基準,可見王淑貞所謂行賄以取得場地優先使用權,與事實不符。

㈩事實欄一㈢「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活動部分,公園處

曾發函通知「請於活動使用日三日前繳交保證金及規費」,足證王淑貞所稱毋庸繳納保證金並非事實。證人廖淑明於105年8月25日證述:「王淑貞要申請領回保證金時,發生無法領回的情形…」亦可證明王淑貞代表之團體仍需要繳納保證金之事實。則王淑貞證稱由體育處掛名可取得毋庸繳交場地保證金或減半繳交保證金之益處,與事實不符。

根據王淑貞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公園處至少曾

於99年7月2日退款3萬元、99年8月12日退款1萬5,000元予王淑貞,該退款時點皆早於本案所列活動前,顯見王淑貞無體育處之掛名,亦可順利取得場地使用權,則其證稱為確保場地使用權而行賄,與事實不符。

王淑貞曾冒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障礙者自立更生創業協會

」及「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名義,申請體育處協助向公園處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經上訴人發函該2人民團體始知違法冒用之情,隨即於查明後取消原協助舉辦及借用場地之申請。可見王淑貞所行、所言是否真實,容有疑慮。證人吳辛源與王淑貞交往之經驗,吳辛源於103年10月31日詢問即陳明:「希望廉政署不要只聽王淑貞的一面之詞,他是會害人的人、加油添醋,達不到目的就會害人…」足證王淑貞係因要求上訴人負擔其高額違約金被拒,為此陷害上訴人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指他人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他人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期約、收受,其期約、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内容、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

止,擔任體育處處長,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競技或休閒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管理機關為公園處,依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場地使用順序為1.各該公園管理機關、2.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3.各級政府機關、學校、4.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5.個人;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活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之行為,但舉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主辦或合辦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協辦或指導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予減半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上訴人藉其擔任體育處處長,得以決定體育處是否同意擔任人民團體舉辦活動之主辦、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及代為向公園處申請借用場地之職權,與王淑貞達成以一定對價,協助其向公園處申請場地舉辦活動之合意:事實欄一㈢,王淑貞為舉辦99年10月2日、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活動,於99年7月28日以臺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下稱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99年7月30日簽呈「經洽繫該協會王小姐表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期間均有進行擺攤募款,僅有99年10月3日下午有旨揭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而非計畫書所敘之比賽或決賽」,經逐層送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嗣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上訴人於簽呈批示後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交付之發票人紅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或紅林鐵板燒,負責人吳兩發)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4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99年10月2日,票號:AD0000000號)賄賂,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4日在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示付款。事實欄一㈣,王淑貞為舉辦99年12月11日、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活動,於99年8月24日以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99年8月25日,以該協會屬於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簽呈「擬函復該協會未便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另撰擬回函「貴協會並非本市設立之人民團體,且旨揭活動係屬營利性體育活動,恕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經逐層送上訴人決行,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在上開簽呈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修改馬維清原擬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體育處因此發函同意擔任上開活動之指導單位及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上訴人於簽呈批示後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交付紅林公司前開帳戶面額4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99年12月19日,票號:AD0000000號)賄賂,雖該活動最終經公園處以大安森林公園無高爾夫球場設施為由,不同意租借場地,上訴人仍於99年12月21日將上開支票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示付款。事實欄一㈥,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市○○區龍山寺前艋舺公園周邊道路舉行之「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因該活動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乃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協調會召開前1日(即99年12月27日),告知體育處科長張又仁,謂其已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上訴人並在「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本活動最終果由體育處承諾共同主辦,但其後因故未舉辦之。上訴人仍於上開協調會後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交付之蔡泰山開立之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支票1紙(面額:5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賄賂,並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示付款等犯行。

㈡理由欄說明: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即上訴人於前揭期間

擔任體育處處長;王淑貞有於事實欄一㈢㈣㈥,以所載各該協會名義向體育處或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場地使用;體育處承辦人之簽呈及上訴人核批內容;王淑貞有交付紅林公司前揭帳戶面額4萬元支票2紙、蔡泰山前揭帳戶支票1紙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在其前述華南銀行帳戶提示付款)、證人王淑貞於廉政署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即有因事實欄一㈢㈣㈥場地使用,請上訴人幫忙,有各交付前揭3紙支票給上訴人等旨)、證人吳兩發於偵訊之證詞(即王淑貞曾與上訴人一同至其經營的鐵板燒店;伊有問王淑貞為何都拿得到場地,王淑貞說她的長官很厲害很幫忙她,她會回饋給金主和長官)、體育處馬維清、張又仁、蔡宗熹之證詞(即上訴人有異於其他申請案而予王淑貞協助之情),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即事實欄一㈢㈣㈥所定活動始末日及支票發票日、提示日之時序關聯〈見原判決第16、17頁〉、上訴人傳送與王淑貞有關大安森林公園借幾次?幾天?應給幾張票?總數多少;萬華如果順利專簽,還要付其多少之簡訊內容〈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等證據資料;另就事實欄一㈢㈣㈥,王淑貞交付之3紙支票,如何係賄求上訴人以體育處處長身分踐履王淑貞獲體育處簽准代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地之職務上行為,而各具有對價關係,亦逐一說明(見原判決第34至36頁),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王淑貞所稱支票金額與活動舉辦日數不符;體育處若只有合辦、協辦或指導,並無法使王淑貞所代表的團體取得場地優先使用權,王淑貞亦非無庸繳交場地費、保證金或可減半繳交;體育處只是協助送件,核准權責單位為公園處,王淑貞並無向上訴人行賄必要;王淑貞係挾怨報復云云,如何因王淑貞在大安森林公園預定舉辦活動之日數,與王淑貞所稱4萬元之計算方式並無明顯不合,縱有出入,既經上訴人同意,亦屬不重要;王淑貞透過體育處代為申請,目的只為獲得公園處審核通過,並可能獲得減免場地使用費之好處,至於體育處最後係同意主辦、合辦、協辦或指導,抑或僅代為申請,場租有無獲得減免,並非王淑貞所能掌控或介意是否給錢的因素;事實欄一㈢㈣㈥活動場地申請,若無上訴人改變體育處原承辦人簽呈立場,王淑貞根本無法讓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地,或龍山寺之活動;縱王淑貞證詞部分細節有出入,非謂其證詞全無可採,已逐一指駁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事實欄一㈣王淑貞證述有給上訴人現金4萬元及支票4萬元,關於現金給付部分,因僅有王淑貞單一指述,並無金流等其他證據可佐,而不予認定為賄賂之一部(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復就上訴人主張王淑貞交付之3紙支票,係清償對上訴人99年9月間之22萬元借款債務(約定利息2萬元)云云,如何因已據王淑貞於偵查時否認之,且上訴人簽立發票日100年3月14日之支票,倘王淑貞確有借款並於99年9月或10月初持之向「王瑋君」調現,於同年10月6日獲「王瑋君」出借入帳20萬元,但王淑貞於同年10月2日已向吳兩發借用紅林公司4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提示付款,亦即王淑貞在未取得金錢前已先還款,顯不合理;且依上訴人與王淑貞間聯繫之簡訊內容,並無上訴人出借款項或催促王淑貞還款的簡訊,反而99年10月6日編號21的簡訊,顯示上訴人有欲持支票向王淑貞調借50萬元,因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㈦5)。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依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係有關場地之使用順序,以及須經管理機關公園處核定之規定,倘某時段之場地前已經公園處核定他團體使用,縱後申請者具有優先使用順序,其欲申請同一時段場地使用,公園處未予同意,乃當然之理。又依王淑貞證詞:「我就是去居間承攬及實際執行這些活動或募款,我會找檔主,檔主就是下面有一群攤商或是可以辦活動的人,場地等相關費用都是由我支出,以大安森林公園為例,我1場2天公益活動下來,大概收入10萬餘元」等語,顯示王淑貞係以各該協會名義申請場地,藉由辦理活動,而居中賺取攤商繳付費用之人,其為獲取前述利益之前提,須取得所需場地之使用權,則申請場地所需繳付之費用,本屬其應負擔之成本,其賄求上訴人踐履以體育處名義擔任各該活動之主辦、合辦、協辦、指導單位或僅代為申請,而使之得以較優先順序取得場地使用,為其行賄之目的。原判決以「至於體育處最後同意擔任什麼角色(主辦、合辦、協辦、指導單位或僅代為申請),或最後場租有無實際獲得減免,非王淑貞所能掌控或介意是否給錢的因素,畢竟,如果該3個活動,沒有被告改變處裡立場,王淑貞根本無法讓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地,龍山寺活動,更只能直接『胎死腹中』,連簽請各單位協調路權的可能都沒有,沒能完全符合王淑貞的期待(如事實一㈣、㈥),不代表王淑貞所述給錢為求被告幫忙就非事實」(見原判決第28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㈢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妄指違法;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辯;或係對證據之證明力,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卷查:王淑貞自101年6月19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發上訴人後,歷經廉政署廉政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多次詢(訊)問,其歷次陳述關於賄賂上訴人之方式:或稱現金,或稱支票;交付地點:或稱○○市○○○路家樂福旁其住處樓下,或稱紅林鐵板燒,或稱西門町、桂林路;交付賄賂次數:或稱不記憶,或稱以5個協會名義申請,1個協會辦了2次,大安森林公園辦了6次,1次都給4萬元,還有1次5萬元是萬華龍山寺活動專簽案;交付賄賂金額:或稱29萬元加其他名目借款共約50萬元,或逕稱50萬元,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王淑貞告發上訴人收受賄賂共10次,其交付賄賂之方式、地點不同,本有可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王淑貞「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路居所地附近之家樂福百貨或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付4萬元現金之賄款予孫清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記載王淑貞「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地附近之家樂福百貨或台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付現金4萬元賄款予孫清泉收受」;犯罪事實一㈤,記載王淑貞「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付現金4萬元予孫清泉收受」;犯罪事實一㈦,記載王淑貞「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交付現金4萬元賄款予孫清泉收受」;犯罪事實一㈧,記載王淑貞「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每場2天活動4萬元,合計現金8萬元之賄賂予孫清泉收受」;犯罪事實一㈨,記載王淑貞「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每場2天活動4萬元,合計現金8萬元之賄賂予孫清泉收受」;犯罪事實一㈩,記載王淑貞「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每場2天活動4萬元,合計現金8萬元之賄賂予孫清泉」,上開起訴部分經第一審為科刑判決後,原審以上開部分,除王淑貞偵查中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此係證據裁判原則之結果,非可反推王淑貞關於上開陳述即屬虛偽而謂全無可採。事實欄一㈢㈣㈥,原判決援引王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既有前述事證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事實欄一㈢㈣㈥犯罪之證據,並無不合,雖未同時說明王淑貞所另陳述與上開部分不合之處,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㈤至㈧、㈩至,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核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㈣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㈥犯行,辯稱係受政治壓力,始會於協調會前指示科長應對該案之原則及在開會通知單上記載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王淑貞因事實欄一㈥活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龍山寺前場地舉辦活動,因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為順利取得場地使用權,乃協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於協調會召開前1日,指示體育處科長張又仁,告知其已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上訴人並在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見原判決第14、15頁),且說明「龍山寺專簽活動,協調會都還沒有召開、結論都還沒有出來,前1日被告就告知張又仁,其已經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使得會簽各單位協調路權的任務具體應由體育處操辦,協調會之結論果然如此安排(事實一㈥),以上體育處簽呈或立場上的轉變,都是基於被告1人,且結果都對王淑貞有利」(見原判決第21頁),已說明不採上訴人之辯解,雖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受政治壓力及提出之同意簽署書,未予論述不採理由,然事實欄一㈥依原判決所憑之事證,上訴人縱有簽立同意簽署書,亦不當然足以推翻上開犯行之客觀事證與判斷,原判決就此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漫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