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秋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8號、110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秋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占公有財物合計1,130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相關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以及附負擔之緩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方式,係被告於每日收受
清潔維護費,並核閱當日之「住宿休息登記簿」後,再決意刪減何筆住宿資料、調整何筆住宿金額,並製作相關報表等情,可見被告係計算其繳回之清潔維護費數額後,才確定其侵占之清潔維護費金額。惟原判決卻以被告於每日取得清潔維護費時(按當下被告尚未確認欲繳回數額,又如何得以確認侵占數額?),即予以侵占入己為由,據以說明被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不同之侵占犯意所為,因認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所齟齬,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以相同之犯罪方式,侵占應繳回之清潔維護費,其犯罪時間長達9年,已難以釐清就附表二所示合計1,130次犯行,其各別犯意形成之時點。被告於上開數個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為應論以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一罪。原判決逕予數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誤引用同條第2項內容,爰予更正)。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罪數不當,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侵占公有財物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遽為適用前開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未依規定處置其取得之
清潔維護費而侵占入己。其將侵占所得財物墊付相關費用,又以不實單據再申請核銷費用。被告遭查獲之初,仍飾詞巧辯,其侵占所得合計高達100萬元,對警方聲譽造成相當之影響,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致犯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原判決指稱被告獨力維持「東埔警光山莊」營運實屬不易乙節,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應循合法管道取得經費。若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非所謂犯罪之特殊原因。況原判決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關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無科以該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尚嫌過重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予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說明: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9所示3日之犯行,各係於同一天內,分別向不同旅客收取費用等情,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目的,利用同一手段,在時間緊密情況下賡續為之。同一天內之各舉措間,其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侵占公有財物犯意接續而為,而包括視為一個侵占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即附表二編號5、7、9之接續犯行)。2.依「東埔警光山莊」住宿及休息之現金收取作業模式,被告於收受各該日之旅客住宿及休息費用後,未依規定逐日詳實紀錄收入及全額繳交收入現金,擅將原始紀錄刪除或變更等情,可見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東埔警光山莊」當日之部分收入予以侵占入己,且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130各次侵占犯行,在時間有所區隔,且各次犯行難認密接,分別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不同侵占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接續犯,應予一罪一罰之旨。依上開說明,尚屬有據。至於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被告每次侵占金額與被告收取金額之時間雖有不同,惟兩者之時點相差無幾,尚不影響被告形成侵占犯意時點之認定。又原判決既認定及說明被告各次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判決以其各次侵占犯行所得皆在5萬元以下,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適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前後侵占時間長達近9年,且難以釐清其犯意形成之時點。原判決逕認各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應有誤會,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未曾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為限。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自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可謂金額無多,又被告長期支援「東埔警光山莊」擔任管理員工作,需墊付無法申請經費之營業項目支出,而「東埔警光山莊」旅遊人數眾多,營運不易,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知悔悟等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雖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猶為有期徒刑2年6月,科以此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之旨,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莊秋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載敘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