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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符○○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符○○(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殺害父親符○○(下稱被害人)及損壞、遺棄被害人遺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16年)及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被告之母)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民國110年11月間未受被害人之打、罵,但被害人有時候講話比較不好聽,伊忘記被害人怎麼講了,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初之期間內行為並無異常等語;證人符○○(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為被害人有家暴情形,被害人頂多是罵人,不會動手等語;證人趙○○(○○○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從以前到現在,被害人脾氣是真的很好,但因為被害人有氣喘,有一點沒辦法睡覺,所以伊請被告盡快將被害人帶回去等語。是被告辯稱其為保護母親而殺害被害人,僅係被告為求脫罪之片面之詞,其所辯之殺人動機難認正當有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工作,伊之經濟來源是母親房租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還有一些股票、存款,被害人與母親離婚30年,被害人要錢時會跟伊聯絡等語;證人張○○於警詢證稱:

被害人會跟伊要錢,但不會動手打伊等語。是被告是否因被害人返家生活後向張○○索討金錢,影響其經濟來源而心生不悅,萌生殺機,此應作為被告科刑之犯罪動機、目的考量。又被告乃預謀犯案,被害人為高齡、多病之老人,被告趁其午睡而完全無法抵抗之際而殺害之,藏屍多日後以自備工具分屍,切口平整,並選擇人跡較少路線棄屍,足見其心思縝密、犯意堅決、手段凶殘。且被告迄今對其犯案動機,猶仍推錯於死者,冀圖脫罪,法庭上所稱懺悔僅係為求輕判,難認對死者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規定,且觀諸被告所犯本件殘忍弒父分屍之血案,被告無視父子親情,預謀殺害親父,再分屍、棄屍,丟棄於排水溝中,目睹者無不驚駭萬分、撼動社會,罔顧血親最後尊嚴,且犯後仍一再飾稱被害人家暴情節,難認有何反省悔意,被告惡性重大。且查被告是否有教化之可能,屬未來性之評估,仍應參酌被告當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且應考量被告之犯後行為舉止及態度等因素綜合評量。本件承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均已顯示本案惡性重大,難認有教化之可能與必要。本件原判決量刑應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邱○○(被告之配偶)、趙○○及符○○等之證述可證被害人與被告之母張○○離婚後,被害人之行為仍與離婚前相同,不斷索取金錢、要求回家,將無法回家歸咎於張○○,且被害人之個性及其行為,即使專業職責在於長期照護老人或病人之趙○○亦不堪負荷;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將被害人接回照顧後,因被害人連續於同年11月25日至28日晚上不睡覺,被告白天還要照顧罹患憂鬱症及失智症之母親張○○,精神及體力都不堪負荷,被害人半夜在客廳看電視,叫張○○起床轉台行為亦導致張○○晚上也無法安眠;被告與被害人雖非長期共同生活,但客觀上的確不堪負荷,原判決就此科刑之證據資料並未敘明何以不列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五、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抑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析述:被告雖接回被害人同住,但不出數日即趁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死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可回復,犯罪情節嚴重,而且嗣後肢解被害人遺體,棄置於瓦窯溝內,直至附近居民發現溝內有異物而打撈尋獲其部分,所為駭人聽聞,對於社會倫常及善良風俗之危害甚鉅,被告辯護意旨列舉被害人在其與張○○婚姻存續期間實施家庭暴力,被告之童年與青少年成長時期家庭不安定,被害人離婚後不到1年就把協議離婚取得之1,500,000元花完,其後仍不時騷擾張○○,認其不能返家咎在張○○,直至110年間入住安養中心,仍然不斷數落張○○,張○○因被害人之舉動罹患嚴重憂鬱症及失智症,被告辭去工作照顧母親無微不至,證人趙○○於原審尚證稱被告對於被害人也很照顧,嗣經安養機構以被害人難以照顧而在合約期限尚未屆滿前催促被告接走被害人,被告並非因金錢或仇恨而殺害被害人,否則不會選擇將被害人接回家同住,乃因被害人返家後故態復萌,干擾母親之生活安寧,使被告難以承受同時照顧父母親之雙重重大壓力,而起意殺害被害人,於行為後內心慌亂不知如何處理,又擔心為母親所察覺,方損壞屍體遺棄之等情形縱然無訛,被告與被害人既非已長期共同生活而客觀上不堪負荷照顧之責,卻採取殺人之極端手段處理家人間之摩擦,並無情可憫恕之事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於108年修正後,法定刑已非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種類亦為有期徒刑,本案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該條文而酌減被告本案各罪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即已說明裁量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非恣意不予酌減,當未可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仍保有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做出死刑判決,屬於恣意性質。即使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之旨,已指明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之具體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縱認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是若「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無科處死刑之必要。倘「犯罪情狀」已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程度,法院仍應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換言之,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祇為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若非犯行本身情節已達最嚴重之程度,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亦無得以下修量刑而求其生存之餘地,否則不宜科處極刑。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應執行刑如何酌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整體法律秩序價值理念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已論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悖逆倫常,於被害人返回同住未久,即覺被害人嚴重干擾其與母親原本生活,趁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住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死亡,造成被害人殞命之不可回復嚴重結果,又為避免遭母親發覺,以美工刀、鋸子等工具肢解屍體,棄置於瓦窯溝內,迄未能尋獲完整遺體,行為駭人聽聞,應予高度非難;然依證人邱○○、趙○○、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為調查被告與被害人間過往相處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與財產爭奪紛爭無關,且認被告在其父母離異後,與被害人雖無緊密生活關聯,仍支應其經濟所需,並於被害人入住長照機構期間,不時前往探視,並補貼所需費用,後更接返住處承擔照顧責任,且帶同被害人安裝假牙,添購寢具,於接返後翌日即將被害人之戶籍遷入居處上址,又被告除曾犯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之紀錄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與其他家人關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6年,所犯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9年等語。原判決援用之,因認其妥適而予以維持,除記明如何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及應執行刑外,尚載敘:①依據證人邱○○、趙○○、符○○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長照機構家庭托顧服務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查詢,被害人與張○○離婚後,被告與被害人雖無緊密生活關聯,但於被害人入住長照機構後,被告不時前往探視,並補貼長照所需費用,添購日用品,後經長照機構告知無法繼續收住被害人時,被告也將被害人接回家中同住,除帶被害人安裝假牙,並添購寢具,且於接返後翌日即將被害人之戶籍遷入居處,被告所為,堪認有意承擔身為人子照顧父母責任,並未以經濟因素而棄年邁之被害人不聞不問。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自稱無業,經濟來源靠母親之房租收入及一些股票、存款等,質疑是否因被害人返家向張○○索討金錢而影響被告之經濟來源,萌生殺意,並謂被告預謀犯案,要屬臆測。②依被告於遭逮捕當日(110年12月9日)警詢所述,被告自從將被害人接回同住後,被害人就一直找張○○及被告麻煩,當警察問及為何會殺害父親,被告答稱「如果再讓我父親吵下去,我怕我母親跟我會變成神經病。」;「我父親會一直煩我跟我母親,像是我們睡覺到半夜的時候,他會叫醒我或我母親起來幫他打開電視轉台,或是幫他泡牛奶,除了第1天沒有這樣的行為,之後幾天我父親都會在半夜這樣煩我們,而且一個晚上來回好幾次,原本我跟我母親的生活都很平靜,但自從把父親接上來跟我們同住之後,他會常常叫我們幫他做他自己就可以做的事情,這樣的行為造成我跟我母親都無法好好休息,我對我母親感到愧疚,因為我把父親接上來住造成母親的困擾。」(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以為我父親回來會乖乖生活,沒想到他一直使喚我和我母親做事,我父親不洗澡,能做的事如拿水、泡牛奶、開電視都不自己做,一、兩個小時就叫我和我母親做事,導致我母親精神不好,我母親是說他可以忍耐,但我覺得這樣下去我受不了。我父親事實上是被長照中心趕出去的,送不回去了。當天動手是我第一次這樣想,就是心魔來了,不想這樣下去。」並敘述被害人數次要進入張○○房間且出言不遜,以上雖均來自被告所述及其個人片面觀察認知,同住之證人張○○又因年邁退化失智而無法出庭作證,但證人張○○於警詢時亦提及被害人返家居住,有一天半夜在客廳看電視,叫她起床轉台等語,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會講比較不好聽的話等語,與被告所稱被害人無理干擾家人作息等節相符,被告所述被害人返家後與家人間生活相處摩擦之情並非完全無據。被告捨理性、和平之方式不由,竟以剝奪生命之極端手段解決與其父之相處問題,雖應嚴予非難,但未可因此即認所述之動機緣由全屬憑空虛捏以求脫罪,第一審就犯罪動機認為與財產爭奪無關,且被告對被害人有照顧之事實,認本案與過往父母離異、家庭不睦不具直接關連,而是被告自覺其與母親之原本生活遭被害人返家後之言行舉止嚴重干擾,不出數日產生情緒轉折,選擇以殺人之極端手段解決,肇致被害人殞命,並無量刑採證認事及評價失當之誤。且第一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全案並無辯護人所稱義憤殺人之情事,於量刑時主要係以被害人返家後之言行舉止乃被告始料未及,至於意圖侵犯之說認定為被告主觀懷疑,並未認定客觀上被害人確有意圖侵犯、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述證人趙○○、符○○等之證詞,因彼等均未與被告、被害人同住,乃屬證人個人之意見,而所引證人張○○偵查中所述,可認被害人無具體動手直接實施肢體暴力之情事,與第一審認定並無不同,但證人張○○卻也提及被害人會講比較不好聽的話等語,亦可窺見被害人返家後家人相處間存有摩擦。第一審量刑所考慮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③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調取各該案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所示,被告前科素行均為竊盜、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無入矯正機構執行之紀錄,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所內並無違規情事,有相關函文資料及電話紀錄等可憑。無以遽認被告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第一審亦已將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審酌,並無錯漏,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認在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種之擇定上,不以死刑、無期徒刑為處罰方式,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2頁)。足見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形,依卷存事證就其「犯行情節」及「一般情狀」等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同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說明綦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數日後,另行起意,損壞、遺棄被害人屍體部分,既經另行論處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責,自無從於殺人犯行重為評價。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籠統泛認被告犯案出於預謀,惡性重大,難謂有教化之可能與必要,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續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