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洪志祥
周培文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5、6001、6756、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志祥、周培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搶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刑,並諭知沒收行動電話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追徵周培文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不為沒收之諭知,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2時13分、1
4分許先竊取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以下依序稱B、C車)之車牌各2面,另於同年月19日18時56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後,始又於同年月29日14時15分許與廖明鋒(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分別駕駛懸掛C車車牌之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騎乘D機車,於屏東縣新園鄉田南路段某處,共同搶奪李坤元之財物等情,是上訴人等之多次竊盜與搶奪行為,在時間上顯有先後之區隔,並無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須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處斷上一罪之要件不合,故予以分論併罰,要無違法可言。洪志祥上訴意旨以其竊取B、C車車牌及竊取D機車之目的係要犯搶奪罪,且竊盜罪與搶奪罪屬同一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而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係違法不當云云,顯係持其主觀上對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誤解,對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周培文之量刑,係以周培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有強盜前案紀錄,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又再犯本案,任意為竊盜及搶奪財物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及斟酌周培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李坤元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獲李坤元之原諒,並考量周培文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謂於法有違。周培文上訴意旨以其於第一審審理而受羈押期間,即已致力於和解,主動委請前妻及辯護人拜訪李坤元,欲取得其諒解,原判決於量刑時,就其已與李坤元和解此一有利因素所為之評價,顯然過低,致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顯不足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周培文上訴意旨,另以其與洪志祥、廖明鋒另案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均與本案接近或近似,僅有搶奪得手金額多寡、是否造成被害人受傷、事後有無和解等差異,該案僅量處周培文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原審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期卻為1年8月,顯屬過重云云,惟本案與另案本屬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已有前述各種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尚不得以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偏重,周培文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前開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洪志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原審及第一審均論以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志祥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