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被 告 吳長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長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恐嚇取財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再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若所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致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先持球棒、菜

刀,恫嚇告訴人葉宗漢後,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並要求給個交代,致告訴人頭部流血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及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道歉求饒而暫時停手後,被告因看見告訴人配戴金項鍊1條,乃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告訴人稱「你那條項鍊很重」等語,告訴人因害怕繼續遭毆打,乃回稱「不然你要什麼東西,我都給你」,並取下該條金項鍊放在地上,被告復為避免告訴人報警或為供擔保,乃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皮夾(內有證件、信用卡、現金),其後被告雖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惟仍繼續質問告訴人「你要怎麼交代?」並要求告訴人留下金項鍊、皮夾(含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手機(下稱本件財物),告訴人因不得已而同意留下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並說明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成傷時,並未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於發現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即暫停攻擊,令告訴人清洗血跡,清洗完畢後,提供衛生紙供告訴人擦拭止血,其後未再有實際攻擊或傷害之行為,另提供衣服予告訴人換穿,請其抽煙,且被告於此時,因認告訴人會報警,且告訴人身上有錢,才要求告訴人將皮夾交予被告,此時被告已停止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攻擊舉動,難認告訴人同意留下本件財物時,其身體或精神上意思自由受壓抑之狀態,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被告此時未再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被告獲取本件財物之行為,並非以「強制行為」直接作用於其欲取得之本件財物,被告之強制行為與獲取本件財物間,並未存有緊密連帶或結合關係,故不成立強盜罪,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然原判決既認被告已無實際傷害或攻擊告訴人,始為獲取財物之行為,則如何得認被告有現實或未來危害相加於告訴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本件財物交付之客觀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具體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強調被告唯恐告訴人報警,始要求其留下皮夾內之現金、證件等財物之情,亦未說明被告主觀上於何時興起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難認一致,而如何得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之論證及說理亦有不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已一再證稱被告持球棒毆打其身體

,並拿菜刀威脅稱若不交付身上財物,就要砍其手腳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第46、47頁),於第一審,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李瑄旂租賃之套房內,一手拿球棒打其頭部,另一手拿刀,要求其給個交代,並問李瑄旂要不要留這條人命,再問其「要怎麼處理,要斷手還是斷腳」,其若沒回答,被告就一直打,被告並命其脫衣服,脫到只剩一條內褲跪在地上,全身都血;被告打的中間有停頓,會跟其講話,但如果回答沒有滿意的話,被告就會繼續打,其一直向被告道歉,被告才停止並命其去洗澡;「他叫我把全部的東西都給他,不然他就繼續打我」;被告問有無帶證件,其一開始好像說沒有,被告就打;「當時被告一定要我把全部東西都交出來,如果我不聽的話我還是會被打,所以我也只能交出來。」「是被告一直說你那條項鍊很重之類的,所以我才有點怕到,然後我說不然你要什麼東西我都給你,因為我不給他東西,他就會一直打我。」等語;又證稱金項鍊、手機是被告要其去洗澡前就交出來的,洗澡之後交皮夾,被告整個拿走;被告叫其把血洗乾淨,但血一直流沒辦法洗乾淨,其向被告要衛生紙擦拭,之後被告給衣服穿,請其抽煙時,說覺得其會報警,要其交付皮夾;若報警的話,被告有其家裡的地址;被告再拿著菜刀帶其走到第二道門,其才自己下樓離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6至138頁)。被告於警詢則供稱其手持菜刀威脅告訴人,說不要再有騷擾李瑄旂,否則看告訴人是要留一隻手或一隻腳在這裡,還是看要怎麼樣給個交代,告訴人就交付本件財物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第19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問告訴人要如何給交代,告訴人自己說要交付金項鍊,其又叫告訴人留下皮夾、手機,因怕告訴人報警,如果告訴人報警,其就拿告訴人證件去借錢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第143頁),並參卷附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查扣沾有告訴人血跡之外套照片、現場照片,並扣案之球棒、菜刀照片等證據資料,倘均無訛,則被告於李瑄旂租賃套房內邊毆打邊脅迫告訴人,至其命告訴人洗去血跡、換穿衣服,脅迫其不得報警,再持菜刀帶告訴人至第二道門,才使告訴人下樓離開等整體行為之時間、空間、歷程,及告訴人之反應等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得否謂告訴人於該租屋內,非處於始終不能或難以抗拒之被害程度?至於被告命告訴人洗澡、擦拭血跡、換穿衣服、使告訴人抽煙等舉動,是否與其脅迫告訴人交付證件、皮夾等財物,威脅告訴人不得報警等行為之性質相當,均係為達成其不法獲取財物及掩飾犯行之目的?得否謂被告之上述舉動,已使告訴人脫離不能或難以抗拒之被害情狀,而得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又被告毆打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給個交代」,若告訴人不回答,或不滿意其回答,即接續毆打,是否已有威嚇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之犯意,並直至告訴人表達交出財物以為交代、求饒,被告始停止毆打?亦即,被告脅迫告訴人「給個交代」時,是否已具有以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抑或被告原僅具有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於實施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始興起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意,即對告訴人稱「你那條項鍊很重」等語,並持續威脅「要給交代」,傳遞可能再度使用暴力之意,及利用告訴人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致為本件財物之交付,而屬前述「可推理脅迫」之強盜型態?凡此,均攸關被告所犯獲取不法財物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乃原判決就前述告訴人所證被告當場脅迫其交付財物,及威脅其不得報警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皆未予論證,其關於被告不法獲取本件財物部分之說明,亦與上開供證資料不盡相符,原審復未調查釐清告訴人所證被告命其交付本件財物、不准其報警後始令其離去之被害歷程,並其於陸續交付本件財物(即金項鍊、手機、皮夾),至其得以下樓離去之種種身心反應情形,致被告所犯究係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及各該可能成立之犯罪與所犯傷害罪間之關係為何,均欠明瞭,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與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