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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謝佳錡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重傷害未遂〈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佳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孝仁、證人王○○、趙○○(以上2人為少年,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李尚賓、王冠棕、陳均翰(以上5人均為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詞,林孝仁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與治療說明紀錄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至6之棒球棍、三截甩棍、角鋼等物,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針對王冠棕所為部分證述,何以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所謂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為真實之別一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結合後,其證明力由法官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以甩棍毆打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林孝仁臉部1下之事實,業據林孝仁指證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三截甩棍1支扣案可佐,並以林孝仁指稱遭上訴人及其他同夥正犯等人暴行毆打之身體部位及醫療情形,如何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符,而認林孝仁上開指述為可採信,亦論述甚詳。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僅憑林孝仁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即與卷證資料未符,自非合法。

四、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究係出自於犯罪行為人普通傷害之犯意,抑或重傷害之犯意而為,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上訴人與其同夥持以攻擊之棒球棍、三截甩棍、角鋼,均屬質地堅硬,若持此等器械揮擊人體胸部及腹部之重要部位,可能傷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受鈍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訴人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事項當可預見。參酌上訴人及其同夥毆打林孝仁之身體部位與所受傷勢各情,依卷證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詳。所為論述說明,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以自己說詞,漫謂其無重傷害之犯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原判決參酌王冠棕於原審證稱:林孝仁在舊旭光國小籃球場遭毆打過程中,上訴人均全程在旁,並未至王冠棕車子休息等情,據以說明:上訴人於以甩棍毆打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林孝仁臉部後,仍持續在旁觀看,且於林孝仁遭其餘正犯毆打長達數小時之時間內,未積極勸阻、防免憾事發生,亦未向其餘正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正犯明瞭其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亦未說服其餘正犯解消共犯關係,反而留在現場觀看,對於重傷害林孝仁之行為提供助力,未曾中斷彼等延續原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上訴人與其餘正犯間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重傷害林孝仁之犯意聯絡,由其餘正犯接續共同重傷害林孝仁,嗣送醫急救後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上訴人應共同負重傷害未遂之罪責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到王冠棕車內休息之詞,為不可採信,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其與王冠棕已離婚,王冠棕之證言可信度不高;縱其他正犯有對林孝仁施暴而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並未參與,得認已脫離犯意,不能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漫指原審未同時詢問其他在場之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審之採證認事,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可取。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