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陳秉尚(原名陳鵬宇)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二(下同)編號2至5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秉尚(原名陳鵬宇)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編號2至4)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編號5)之判決(編號2、3、5部分,並分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檢察官起訴者雖非屬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之案件,然第二審判決為同條項所列之罪時,若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主張為非刑訴法376條第1項之案件,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經查,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與少年高○炫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法院雖依刑法第35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論處罪刑,然原審受理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後,以上訴人就高○炫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並無認識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被毀損罪所吸收);且因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主張上訴人係與少年共犯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即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