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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李宗翰

黃少維

林東毅 (原名林琪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賴鴻鳴律師劉錦勳律師上 訴 人 徐珺鉦 (原名徐忠駿)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上 訴 人 張良志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上 訴 人 魏豪德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 訴 人 胡許秉榆 (原名胡許文政)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3312、9870、10531、10567、121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原名林琪偉)、徐珺鉦(原名徐忠駿)、張良志、魏豪德、胡許秉榆(原名胡許文政)(下稱上訴人等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致人於死(此部分不包括胡許秉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及魏豪德(下稱李宗翰等6人)部分之科刑與對於胡許秉榆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李宗翰等6人均共同犯行為時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中李宗翰處有期徒刑12年、黃少維處有期徒刑9年、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及魏豪德各處有期徒刑10年;另論胡許秉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人否認共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李宗翰等6人否認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李宗翰等6人共同上訴意旨均略謂:①、黃少維雖於警詢時曾說於現場時有人(指李宗翰)稱不可以毆打被害人許明賓頭部,有人要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買被害人之雙手及雙腳等語,但只是其個人單一陳述,別無其他旁證可以佐證,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已生重傷害之犯意,原審未詳予釐清李宗翰等6人彼此間之陳述是否一致,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對於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情,未向法醫或其他相關機構函詢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要件,且未查明被害人所受「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係由何種兇器造成,及李宗翰等6人彼此間或不認識,或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等關係,或有人未參與先前擄走被害人之過程,係嗣後臨時加入,究竟何時形成犯意聯絡之時期未詳予認定,而黃少維復於發現被害人脈搏微弱時有施以CPR急救,應無重傷害致死之動機等情,即籠統遽認李宗翰等6人均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應對與其等毆打行為無關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負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違背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②、原審認定被害人之死因是因失血過多,惟就被害人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急診紀錄、現場照片或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言,並無失血過多、血液飛濺或大量出血後應有皮膚蒼白、體温降低之現象,且所謂失血過多之說僅為鑑定證人羅澤華個人之推估,並非學術上之共識,則被害人之死因應與李宗翰等6人之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應為被害人施用3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中之毒品Methylone過量所致,原審對於被害人死因認定與李宗翰等6人行為作連結,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等語。㈡、林東毅、張良志、魏豪德上訴意旨又以:原審逕認共犯即證人黃少維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非但其警詢與於第一審中之陳述大相逕庭,且毫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原審亦未逐一比對何以黃少維警詢時之陳述與第一審之證詞相異之處,反而採信黃少維毫無保障未經具結之警詢時陳述;另原判決未綜合審酌其採為判決基礎各項審判外之陳述之當時製作過程、內容等情況,及其是否具備合法適當之法定必備條件,並有部分所引之證據,實為物證而非書證,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原則判定有無證據能力,乃均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皆有違證據法則等語。㈢、徐珺鉦上訴意旨復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最後調查證據完畢後,言詞辯論前,始諭知徐珺鉦對於是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口誤)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一併辯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關於準備程序規定,使徐珺鉦對於是否成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聲請調查證據,或為充分之準備及辯論,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違誤等語。㈣、胡許秉榆上訴意旨則以:檢察官未舉證何以其於出借貨櫃屋時主觀上即具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原審僅以其他共犯陳述被害人遭拘禁期間,其曾於貨櫃屋出入,或推論其應可看見遭綑綁或矇眼之被害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即認定胡許秉榆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自欠周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群體鬥毆」行為,在多數人參與鬥毆情況下,現場往往混亂不堪且危險極度提昇,當發生被害人死亡或傷害(包括重傷害)結果時,甚難具體證明死傷結果應歸咎特定參與人之何種毆打行為所致。鑑於「群體鬥毆」行為本身蘊含之高度危險性及不確定性(如容易利用網際網路召喚、集結,且人員可隨時加入或退出),故立法者在不涉及妨害秩序(如刑法第150條)之情形下,特別在侵害個人法益之傷害罪章中,於刑法第283條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在場助勢」者行為予以犯罪化,主要即是避免對於實害發生之證明困難,在無法究責實害時,依然應對其在場助勢行為予以制裁,以達安撫社會及被害人情緒之作用。是當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時,固應依相關傷害等罪名之正犯、共犯理論處置,惟倘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其係幫助何人時,即論以刑法第283條之罪,可見此罪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模式加入客觀處罰條例(即致人於死或重傷)規範而成。舉輕以明重,相對於在場助勢之人,在群體鬥毆事件中真正下手實行傷害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或重傷害致人於死亡之情形下,其本身實行行為原係引發並導致最終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最核心之危險行為,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聯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或重傷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或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或重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時之供(證)詞,佐以在場目擊證人呂理城、劉銘謙、何承祐,及目睹被害人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之敏盛醫院警衛許堂清,與鑑定證人羅澤華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暨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相關就醫、屍檢、病理與解剖等鑑定報告、與本案有關之貨櫃屋房屋租賃、上訴人等人使用車輛之車籍查詢紀錄,及案發現場之相關搜證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人陳述之真實性。並說明李宗翰於通訊軟體微信「飛龍在天」群組內號召其餘人等集結,應為本案之主導分派工作者;證人黃少維、李宗翰、張良志等人關於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於劉展驛(通緝中)到達貨櫃屋前,是否有毆打被害人等節陳述雖有不一,但如何經採擷認定之理由;黃少維於所述稱:阿輝(即李宗翰)等人把被害人帶進貨櫃屋,阿輝及小弟共7人就拿自備鋁球棒、鐵棒約7、8支、石頭開始對被害人毆打四肢、手指,過程中有聽到「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一下老闆(即劉展驛)來你再不老實會死得更慘」等語,核與被害人經鑑定所受傷害主要均分佈在四肢等情相符,足認李宗翰等6人欲使被害人之手腳失其功能;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毆打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勢,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於送醫前既已死亡,與被害人施用毒品Methylone、送醫時之體溫或送醫前曾否有人為其施作CPR或包紮傷口無關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人成立前揭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調查未盡或未依據證據判決之違誤。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二、㈡、⒈及⒉中詳為說明黃少維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於第一審時之證詞略有不同,惟因其最先被查獲,且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具有無法與陸續到案之其他共犯接觸、干預,心理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檢察官證明本案其他共犯被告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因而認黃少維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壹、二、㈢係說明:本件除有爭執證據能力者外,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311至312頁),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於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就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並未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等情,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亦非適用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若被告或其辯護人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告知或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事實審法院係於證據調查完畢後,言詞辯論前始告知變更罪名,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未就此聲明異議或主張另有證據請求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對於上訴人等人毆打被害人致死部分,認係涉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指胡許秉榆部分),第一審係認定除胡許秉榆外之其餘上訴人即李宗翰等6人均係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第一審及原審實質調查之範圍均在認定上訴人等人有無毆打行為、被害人致死原因,及其等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關聯性,並應如何為法律評價等情,其審理射程自包含可能涉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告知到庭之上訴人等人及其等(包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之李宗翰、徐珺鉦2人)辯護人就李宗翰等6人行為可能涉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一併辯論(見原審卷㈢第356頁),徐珺鉦之原審辯護人對此罪名變更之告知非但未聲明異議或請求調查證據,並特別針對徐珺鉦是否有重傷害行為為實質辯論(見原審卷㈢第362頁),對於徐珺鉦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綜上,上訴人等人前揭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