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決定書112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彭雲明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因竊盜等罪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曾經就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然上開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5至7所載5罪之罪刑,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所為更定累犯之刑度為裁定基準,未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業經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撤銷在案。請求人有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90萬元。
三、經查:請求人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提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所定之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請求人雖提出刑事補償理由狀,惟僅重敘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經其陸續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遭駁回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繕本、108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影本等資料,而泛稱:「准予所請本件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等語。惟查,上開裁定、函文等所載之內容、事由,均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及第10條第4款所定之請求事由及證明文件,自難認請求人已為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刑事補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既於法不合,且未補正,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