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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112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劉明憲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請求刑事補償,僅檢具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書影本,而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於書狀記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請求人於同年9月6日收受送達,除曾於收受前之同年8月30日提出聲請再審(另案處理)及冤獄賠償狀,僅陳稱上開判決有違法,並提出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等資料外,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