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決定書112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賴昶瑋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賴昶瑋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惟請求人距該次犯行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係於99年間,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8、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至106年12月、107年1月及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後,於107年7月20日入○○○○○○○○○○○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56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請求人施用毒品犯行之前5年內,未經執行觀察、勒戒,而第2次觀察、勒戒係於107年8月28日即前案該次施用犯行後始執行完畢,尚不得作為前案犯行應依法追訴之依據,乃前案判決不察,仍對聲請人判處罪刑,顯屬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是請求人於經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前,曾受刑罰即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1千元之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補償18萬2千元及自繳納罰金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固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然依該條款文義及立法理由,如有證據足認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事由存在,即應認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等情形,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補償;若有證據足認請求人有相關犯罪行為,而非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者,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亦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補償。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於107年3月30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請求人於109年4月14日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然請求人距前案該次犯行前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8、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至106年12月、107年1月及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後,於107年7月20日入○○○○○○○○○○○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56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請求人前案被訴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1月22日已逾5年,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乃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撤銷前案原確定判決,並諭知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請求人上開前案固符合「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前
曾受刑罰之執行」要件。然經核閱卷證之結果,請求人於前案偵查期間,2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接受詢問時,已先後坦承以捲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經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27、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卷第33頁),顯難認有證據足認無上開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認請求人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依前揭說明,請求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案因上開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基隆地檢署所執行之易科罰金,請求人是否得向該署請求返還,此與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