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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112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黃宗賢上列請求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黃宗賢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僅檢具診斷證明書一紙,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於書狀記載符合同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人於同年9月22日收受送達,迄本院未決定前,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又本件請求既於法不合,且未補正,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