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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抗 告 人 鄭名凡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鄭名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尚犯侮辱公務員)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合議庭認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112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認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抗告人既經簡易程序論以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具狀併同「聲請提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審理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公設辯護人或遴選指派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訴」,除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聲請或於法無據或顯無必要,尚難准許。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